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20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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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聲請人誤認係上開二件竊盜案件之宣告刑裁定應執行為一年)後,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僅為找尋不知姓名綽號「金城」之男子行蹤,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夜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八W—七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知情之綽號「志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鄭光哲、孫健安等三人,共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美濃村煙草間五十七號一室丙○○租屋處,欲找乙○○未果,乃要求乙○○之姊丙○○帶同渠等前往乙○○住處,惟丙○○因產後尚在坐月子期間,且家中另有稚齡幼童無人照顧等情加以婉拒後,詎甲○○無視於此,逕以極凶口氣大聲向丙○○脅迫稱:「如果你不跟我走,我先砸爛你家中的東西,還要用刀押你上車」等語,並命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自車內取出一把以報紙包裹、疑似刀械物品出示丙○○,致令丙○○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甲○○之意思,搭乘該車帶同甲○○前往該鄉明峰村龍過脈七號乙○○住處,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抵達上址並找到乙○○後,始釋放丙○○,前後限制丙○○之行動自由約二十分鐘;

甲○○見乙○○出現,旋要求伊上車帶路,然為乙○○所拒絕,乃復承前同一之犯意,逕自以拉扯乙○○上車之強暴方式將乙○○帶離該處所,鄭光哲、孫健安二人則於途中先行下車,雖經乙○○一再表示要求下車之意思,俱遭甲○○置之不理,並帶往臺東市○○街二十一巷一號租屋處逼問綽號「金城」男子下落,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歷時二小時之久。

嗣於同日夜間十時許,甲○○獲悉乙○○家人報警,始由不知情友人張坤煌駕車將乙○○送返回家。

案經丙○○、乙○○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夥同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駕車連續剝奪告訴人丙○○及乙○○行動自由既遂之事實,業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足以認定: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其前揭夥同綽號「志偉」成年男子連續剝奪告訴人丙○○及乙○○行動自由之事實。

㈡告訴人即證人丙○○、乙○○於警詢時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言,證明其渠等先後遭被告恐嚇上車及強拉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㈢證人鄭光哲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言,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前往上開住處載走告訴人等、被告向告訴人等大聲吼叫及告訴人乙○○於車上向被告要求下車遭拒之事實。

㈣證人孫健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言,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前往上開住處載走告訴人等及告訴人乙○○於車上向被告要求下車遭拒之事實。

㈤證人張坤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言,證明其抵達被告住處時告訴人乙○○正在哭泣及將告訴人乙○○載送回家之事實。

㈥告訴人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帶往臺東市區之事實。

㈦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證明車號八W—七九八○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各一紙,證明告訴人等家人事發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聲請人認被告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係屬未遂,惟告訴人丙○○係在被告出言恫嚇及共犯以疑以刀械物品出示之脅迫狀況,始隨同上車至其妹住處,此時其行動自由既已遭限制,且前後約有二十分鐘,即應已達既遂階段,故聲請人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與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剝奪告訴人丙○○等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僅係為尋找他人行蹤,即恣意剝奪無辜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渠等人格及自由法益,念其於偵訊時坦白承認己錯,並向告訴人等當庭表示道歉而徵得諒解,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偵查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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