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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
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九時許起即持有上開武士刀至同年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於臺東航空站為警查獲,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乃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本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就於航空站攜帶刀械之行為,設有加重處罰之條件,從而,被告前開持有刀械之犯行,係屬攜帶前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就該持有行為,應不另論罪。
玆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查禁之刀械,徒增社會之不安定性,然其僅持有上開刀械,並未持之犯罪,侵害情形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手杖刀一把,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刪修訂部分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登載在總統府第六六一四期公報而公布之,惟上開新條例僅增訂第二十條之一、刪除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並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之部分條文而已,其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五條第二款條文未經增刪修訂之變動,是本件應適用現時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處斷,尚不生刑法第二條規定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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