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219,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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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內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及變更下列事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某不知名網站,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先由乙○○提供照片,而由某不詳年籍之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將該照片黏貼於蓋有前開公印文之以【甲○○】名義偽造之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後,交付與乙○○;

旋於‧‧‧」。

(二)「‧‧‧證明申請表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表示申請退伍令遺失證明之意思而行使之,該司令部經實質審核後,因未察覺‧‧‧」。

(三)「‧‧‧補發證明書管制冊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表示係甲○○本人領取該證明書之私文書後,並加以行使之意思,均足生損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固屬的論,惟上開事實中偽造並行使國民身分證結果行為,係以偽造公印文之方法行為為之,該罪法定刑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本件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部分應論其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漏引該法條應予補充。

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為偽簽「甲○○」簽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其先後多次行使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惟二者法定刑相同,然行使偽造私文書情節應屬較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執行感訓處分,致有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於行為後已表明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聲請人亦請求簡易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申請退伍令遺失證明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甲○○」名義之署押三枚、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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