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227,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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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貳隻、土造獵槍壹把、鉛彈參拾柒包、大彈珠拾肆顆、火藥肆拾柒包及底火柒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處刑書內之「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應更正為「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連續」應更正為「接續」;

(二)被告捕獲之野生動物四隻,經鑑定結果,二隻為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另二隻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且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有臺東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府農自字第○九四○○五一七三○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農授林務字第○九四一六一四四五二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

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獵殺山羌係為供家族聚會食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雖獵捕山羌二隻,但係在同一時、地以獵槍獵捕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其所侵害者屬單一法益,僅單純一行為,是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亦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以外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原住民且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尚屬薄弱,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二隻,依該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為野生動物產製品,土造獵槍一把,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獵具,皆應依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鉛彈三十七包、大彈珠十四顆、火藥四十七包及底火七十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大赤鼯鼠屍體二隻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附記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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