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233,2005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五九二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內,自熟食區陳列之貨架上竊取店內之滷大腸一條,並在店內之沙拉油區將前開滷大腸放置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其於結帳時,未將該滷大腸拿出來結帳,嗣經賣場人員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證人即大潤發量販店安管工作人員林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伊在賣場中巡視,見被告手上拿一袋東西,伊並不知道被告是在哪裡取該物,但因被告係從熟食區走過來,且被告所拿塑膠袋係賣場熟食區之專用塑膠袋,伊以為該物品為豬肉乾,伊有見到被告走到沙拉油區時,將手上東西放到皮包裡面,伊一直跟到收銀機看被告會不會將東西拿出來結帳,若沒有結帳,即通知安全管理科副科長乙○○於出口區將被告攔下,因被告並沒有將東西拿出來結帳,伊遂通知乙○○處理等語綦詳(見警卷第四、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二)證人即大潤發量販店安全管理科副科長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因接獲林詩怡通知有一婦人將東西擺進皮包內,方於出口處攔被告,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東西尚未付款,被告回答沒有,並拒絕將皮包打開受檢,伊遂告知被告要報警處理,被告才很快將皮包打開又合起來,那時伊就有看到那一包東西,因為熟食區封口的紅色條帶很明顯,所以伊可以確定是賣場的東西,伊就請被告到稽核室,被告於稽核室時,仍一再堅稱沒有賣場的東西,伊表示已經報警處理時,被告動作很快的從包包裡拿出一袋東西丟在辦公桌下面,伊乃立刻撿起並擺到桌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竊得之物品照片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方法、手段平和、所生之損害輕微(僅新臺幣二百三十六元),但犯罪後不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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