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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尚非重大,惟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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