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246,200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係因漠視法令、方法、手段平和、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僅以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緩起訴後又再犯竊盜罪,而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該竊盜罪既係在本案之後臨時起意所犯,並無連續犯關係,應非本案量刑所得審酌情節,上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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