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250,2005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宏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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