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257,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空夾鍊袋貳包、吸食器參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空夾鍊袋二包、吸食器三個及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宏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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