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26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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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提包肆件、小錢包貳件及皮帶參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宏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記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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