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261,2005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路三十八號「忠義堂」寺廟前,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鬥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一支毆打當時亦在現場之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六公分長)及腦震盪之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打到告訴人乙○○之事實固直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伊是見友人林坤志遭他人持椅子毆打,故拿木棍要幫忙擋椅子,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江星貴於警詢中證述:伊當天在知本溫泉忠義堂旁擺攤販,被告站在告訴人後面,伊親眼看到被告拿著木棍朝告訴人的後腦打去(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警詢筆錄)、證人張天福證述:伊當天目擊被告在告訴人沒有防備的情況下拿木棍向告訴人的後腦打去,然後告訴人就倒地不起(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警詢筆錄)等情詳實,參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若被告並無傷害故意,僅不小心打到告訴人,衡情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六公分之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嚴重傷害,足見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一支,固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陳稱係於現場隨手撿取,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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