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簡,53,200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毒偵字第二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連續在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三十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其所有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並採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方式檢驗,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其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一件附卷足憑。

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見並未戒除毒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雖稱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惟該吸食器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在被告臥房抽屜內扣得,其為被告所有之物,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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