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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許,使用其向不知情之張志維所借得臺灣易吉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聖戰」網路遊戲帳號winer1980、遊戲ID為屌爺,進入該網路遊戲而與不特定之人連線,並於同日八時許,經由網路而認識乙○○後,因該網路遊戲中虛擬裝備道具之升級需經過相當時間之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與乙○○交換該遊戲中不同等級之虛擬裝備道具試用,而由甲○○以網路傳送方式將其所有虛擬裝備道具「成長之錘(眾將之鎚)」交付予乙○○使用,致使乙○○陷於錯誤亦以網路傳送方式將該等級較高之虛擬裝備道具「成長之錘(火辣辣)」,交付給甲○○使用,詎甲○○待乙○○將前開試用之「成長之錘(眾將之鎚)」返還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登出網路遊戲,因而取得乙○○所移轉之前開線上遊戲道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見狀,始知受騙,嗣經報警後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出借網路遊戲帳號winer1980之張志維之證述。
(四)臺灣易吉網股份有限公司「聖戰」網路遊戲遊戲歷程二份、用戶資料一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紙。
三、按「聖戰」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
次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因貪圖一時小利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詐取虛擬遊戲財物,手段殊不值取,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求在網路遊戲中取得較佳之裝備,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教訓,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且緩刑期內應有專人輔導必要,以導正其偏差行為,故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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