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簡,58,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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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於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喜與乙○○明知如附件所示土地係屬國有森林區內林業用山坡地(大武鄉○○段六四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行政院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公告列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並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中,然甲○○為於上開土地內種植生薑,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雇用不知情之田文利駕駛挖土機,在上開部分土地內,以挖土機開挖整地,除去什木、龍眼樹等林木並翻動土石後,供己使用,其墾殖森林之範圍達如附件所示之○點三公頃,嗣經警會同大武鄉公所查獲上情。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文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洪繼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大武鄉○○段六四九地號土地使用狀況影本一紙、臺東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府原地字第○九四○○三七九六九號函、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函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武鄉農字第○九四○○○四一四○號、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武鄉農字第○九三○○○八○八八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八六七號函、系爭土地地籍圖一紙、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會勘紀錄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臺東縣大武鄉全鄉之土地業於八十六年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又開墾為墾殖之行為態樣之一,不以是否完成種植行為為斷,是被告二人擅自開墾挖路,自屬墾殖大武鄉內之國有山坡地,而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核其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二人均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之科刑範圍,業據檢察官同意並載明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記: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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