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簡,61,2005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二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仍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某時許」、「向鍾頂金借用鑰匙後將該贓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所犯竊盜與收受贓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所生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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