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簡,63,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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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圖小利、其年事已高、所竊之物價值甚輕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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