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簡,66,2005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仟元紙幣壹張(編號BL568247VD)沒收。

事 實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者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仟元鈔票一張,經與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張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

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造,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及灰色墨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有卷附之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印發字第○九二○○○五○四二號函一份在卷足稽,是扣案仟元鈔票一張顯非真鈔,而係模仿真鈔偽造者甚明,爰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陳勝義(原名陳仲乙,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所行使之偽造仟元紙幣一張,業已撕毀而未扣案,應已滅失,有卷附之偽鈔碎片照片一幀在卷可按,故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者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被告與陳勝義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分別為相同罪名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不顧法律規定,以不法方式行使偽造貨幣固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為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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