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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
四年度東簡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度偵字第一二號、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及移
號、第四二○號、第五三四號、第八四○號、第一一六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槌、菜刀、螺絲起子、鋸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東海國中舊校區操場上,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乙烯鋼瓶一支(長一點一公尺,重四十公斤)得手;
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東市○○路一八五巷九號,徒手竊取臺東地區農會所有,現由辛○○管理,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白鐵伸縮鐵捲門一具得手;
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東市○○路一○五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車號–一二三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
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位於臺東市○○○路一○二一巷一五六號之一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約一千二百元之H型鋼骨一支(長一點六公尺,重四十公斤)得手;
㈤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十二時許,在臺東市○○路五○九巷七十六號之工寮騎樓,徒手竊取己○○所有之水泥攪機、瓦斯桶」機車置物箱各一個、躺椅及手推車各二具、塑膠管二公尺得手;
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攜帶裝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起訴書漏未記載)、菜刀、螺絲起子、鋸子各一把之手提袋一個,在臺東市○○○路二一五巷十五之一號工地內,竊取庚○○所有之電視天線、白鐵管各一支、鋁窗一片及鋁門框三片(合計價值二千五百元)得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辛○○、丙○○、丁○○、己○○及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六張、現場照片二十七幀附卷,及扣案之鐵槌、菜刀、螺絲起子、鋸子各一支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被告於涉犯前揭事實㈥之犯行時,隨身攜帶之鐵槌、菜刀、螺絲起子、鋸子各一把,均為前端銳利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卷附照片可稽,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暨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竊盜犯行,尚有如前所述事實㈠、㈣、㈤、㈥竊盜之連續犯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暨移送併辦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明文。
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竊盜犯行未及審酌裁判,請求撤銷原判決,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爰審酌被告多次行竊,甚至攜帶兇器犯案,對他人生命、財產法益均生危害,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鐵槌、菜刀、螺絲起子、鋸子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前揭事實㈥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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