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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及移
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明」署押拾參枚及「張佩君」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前往李其成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四鄰一○四號住處,向李其成借用廁所,竟趁李其成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其成之配偶吳敏(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於生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及臺新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吳明」及「張佩君」之署押或簽署自己姓名佯為真正持卡人,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零九元,足以生損害於吳敏之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臺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吳敏之女兒李淑慧分別接獲華南銀行確認消費金額通知及臺新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始知吳敏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已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慧、李其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華南銀行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主機連線報表各一份、簽帳單五份、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簽帳單二紙及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吳明」、「張佩君」署押及並非真正持卡人而仍在簽帳單簽署自己姓名後,將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乃提供其所購買之商品,並使發卡銀行據此將消費金額墊交特約商店,自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吳敏之繼承人、各該特約商店、華南銀行及臺新銀行。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被竊之物是否為持有人所有,本可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裁判參照),本件信用卡雖為原發卡銀行所有而交由吳敏持有使用,被告自吳敏之繼承人持有中竊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嗣被告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在簽帳單上偽簽「吳明」、「張佩君」之署押,及並非真正持卡人而仍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因該簽帳單係供真正持卡人消費時供刷卡消費使用,具有收據之性質,故被告前揭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被告實施詐術之對象為各特約商店,被告主觀上所欲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發卡銀行之墊款利益,被告實際取得者,亦係現實之財物,而非利益,是被告持前揭偽造之簽單向特約商店行使購物,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於各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本院原審以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明文。
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犯行未及審酌裁判,請求撤銷原判決,不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爰審酌被告以竊得信用卡刷卡消費圖利,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盜刷金額十八萬餘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次交易所簽發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明」署押共十三枚及「張佩君」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之「乙○○」署押,係被告之本人署押並非偽造,是此部分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弘 能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時間 │華南銀行信用卡特約│盜刷金額 │
│ │ │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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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九月│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一千元 │
│ │二十二日十四│村三三一號太峰加油│ │
│ │時三十五分許│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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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九月│臺東縣臺東市○○路│七千零五十四元 │
│ │二十三日十七│二二五號東農超市 │ │
│ │時二十五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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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三年九月│臺東縣臺東市○○路│一萬二千九百元 │
│ │二十三日十九│一六八號一樓伍捌零│ │
│ │時二十一分許│零服飾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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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三年九月│臺東縣臺東市○○路│一百五十五元 │
│ │二十五日十九│二段五一號東海岸加│ │
│ │時五十九分許│油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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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三年九月│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三萬元 │
│ │二十五日二十│里街一二四號中華銀│ │
│ │時五十三分許│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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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三年九月│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三萬元 │
│ │二十九日十七│里街一二四號中華銀│ │
│ │時三十八分許│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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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三年十月│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三萬元 │
│ │八日二十時九│里街一二四號中華銀│ │
│ │分許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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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三年十月│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一萬元 │
│ │八日二十時十│里街一二四號中華銀│ │
│ │分許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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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三年十月│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一萬元 │
│ │十二日二十時│里街一二四號中華銀│ │
│ │十七分許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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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三年十月│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五千元 │
│ │十二日二十時│里街一二四號中華銀│ │
│ │十八分許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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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三年十月│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三千元 │
│ │十八日十九時│里街一二四號中華銀│ │
│ │五十一分許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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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三年十月│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三千五百四十元 │
│ │三十日十九時│里街一二四號中華銀│ │
│ │十三分許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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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三年十月│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二千三百六十元 │
│ │三十日十九時│里街一二四號中華銀│ │
│ │十四分許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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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時間 │臺新銀行信用卡特約│盜刷金額 │
│ │ │商店 │ │
├──┼──────┼─────────┼────────┤
│一 │九十三年九月│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一千元 │
│ │二十二日十四│村三三一號太峰加油│ │
│ │時三十五分許│站 │ │
├──┼──────┼─────────┼────────┤
│二 │九十三年九月│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四萬元 │
│ │二十二日十四│里街一二四號中華銀│ │
│ │時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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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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