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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九號、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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