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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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