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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合計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含袋合計重一.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四包(含袋合計重一.六公克),而被告亦坦承該四包物品即係其以新臺幣二千元買入後分裝施用之安非他命,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四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
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 乃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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