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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及拾壹小包(合計含袋重貳拾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東縣關山鎮電光里東興七五號居所內,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十一小包(聲請書漏載一大包,合計含袋重二十點三公克),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因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大包及十一小包(合計含袋重二十點三公克)係經警於被告上揭居所內查獲,且為被告所施用、持有之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憑,足徵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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