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訴,15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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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戒治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止,連續在其桃園縣大園鄉○○路一四三號住處及綽號「小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桃園縣南港區住處內,每日一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十鄰七十五號旁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驗餘淨重○‧○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因在其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經其父林勝雄報警處理,查扣其用於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勝雄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毛重○‧二公克,驗餘淨重○‧○三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八○○○九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其已因相同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知所警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驗餘淨重○‧○三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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