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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印章壹枚、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叁枚、印文共柒枚;
貼有「AMY」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在臺東市○○路與開封街口之吉田海產店,結識越南籍女子AM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與AMY發生性行為,使AMY懷胎,因AMY無在臺合法居留之證明文件,乙○○為使AMY所懷之胎兒順利產出,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未經其妹甲○○之同意,擅自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五一六號住處內,進入當時與其同住之甲○○之房間內,先自抽屜內取去甲○○之國民身分證後,隱匿在臺東市○○街上之新生洗車廠內辦公桌下方墊板內(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擅自赴刻印行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甲○○。
乙○○明知AMY與甲○○非同一人,且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月二十九日,攜不知情之AMY赴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表示AMY即為甲○○,並以遺失為由,向戶政人員提供甲○○之年籍資料,並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使該管公務員依其所提供之資料以電腦登入後,制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由乙○○在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內,分別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後,將該偽造完成之申請書交予戶政人員,申請補發「甲○○」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遺失補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中,據以補發黏貼「AMY」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乙○○復於同年五月間,再攜不知情AMY至張崇晉婦產科診所,並交付前揭貼有AMY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供診所醫護人員登載甲○○之姓名年籍資料於產前檢查表及入出院病歷表上,俾進行產前檢查,嗣AMY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產下王聰憲後,乙○○又交付貼有AMY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張崇晉醫師於王聰憲之出生證明書之產婦資料欄記載甲○○之姓名年籍資料。
第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乙○○明知王聰憲之生母非甲○○,復攜貼有AMY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及記載產婦為甲○○之王聰憲出生證明書,至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出示上開身分證及出生證明書,先申請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向戶政人員提供王聰憲之年籍資料及提出委託書,使該管公務員依其所提供資料以電腦制作「出生登記申請書」後,由乙○○在出生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後,將該偽造完成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交予戶政人員,使戶政人員將王聰憲生母為甲○○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新生兒出生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乙○○並為使王聰憲寄居在吳俊雄位在臺東市○○街六三三號之戶籍地內,使戶政人員將王聰憲之生母為甲○○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吳俊雄之戶口名簿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乙○○明知甲○○於戶政機關並無印鑑登記,竟持其偽造之甲○○印章及貼有AMY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偽造甲○○之印文二枚及署押一枚、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甲○○之印文一枚,申請辦理甲○○之印鑑登記證明,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甲○○印鑑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印鑑登記資料內,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乙○○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分,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張崇晉婦產科診所病歷表、產前檢查表、入出院病歷表、分娩手術同意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份附卷足稽。
而國民身分證為戶政機關所發給,用以證明持有人之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並因此得據以管理有關國民身分資料等相關事宜,被告以遺失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中為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各項戶政登記管理及甲○○。
又被告雖自承偽造甲○○印章二枚,惟除本件用以辦理其子王聰憲出生所用之印章一枚外,別無其他印章扣案或有其他證明足資認定為被告所偽造,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僅為認定被告僅有偽造本件之「甲○○」印章一枚。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及公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而偽造文書,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認此部分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為辦理其子之出生登記,致一時失慮而罹刑章,雖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國民身分證使用,造成他人重大損害,惟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叁枚、印文共柒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核發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連同其上所貼「AMY」照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即非署押(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病歷表及分娩手術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而認另涉偽造署押罪嫌等語,惟觀諸該病歷表及分娩手術同意書上之「甲○○」之記載,應僅係作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署押,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署押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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