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訴,92,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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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陸支、橡皮筋壹條、未使用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伍拾個、生理食鹽水注射液陸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捌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未使用注射針筒肆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陸支、夾鏈袋伍拾個、玻璃球壹個、吸管捌支、生理食鹽水注射液陸個、打火機壹個、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令入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八、九時許,連續在臺東縣成功鎮○○路二四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吸食器一組、未使用注射針筒四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夾鏈袋五十個、玻璃球一個、吸管八支、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六個、打火機一個、橡皮筋一條,並經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照片十六張、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未使用注射針筒四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夾鏈袋五十個、玻璃球一個、吸管八支、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六個、打火機一個、橡皮筋一條可證。

而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橡皮筋一條,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未使用注射針筒四支、夾鏈袋五十個、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六個係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物;

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吸管八支、打火機一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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