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5,訴,12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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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寅○○自民國84年至88年7月間擔任臺東縣立月眉國民小學
  4. (一)88年1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
  5. (二)87年9至12月間及87年11月至88年1月間,寅○○意圖
  6. (三)88年2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
  7. (四)88年6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
  8. (五)88年3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
  9. (六)87年1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
  10. (七)87年5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
  11. (八)87年1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
  12. (九)寅○○於88年8月調任利嘉國小校長後,於89年10月間,
  13. (十)89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利嘉國小辦理臺
  14. (十一)89年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利嘉國小辦
  15. (十二)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利嘉國小假日均由保
  16.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17. 理由
  18. 壹、程序方面:
  19. 一、本件被告寅○○、戌○○、丑○○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20.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21.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22.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23.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24. 六、被告寅○○、戌○○、丑○○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書、物
  25. 貳、實體方面:
  26. 一、月眉國小部分(事實一之(一)至(八)):
  27.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八),寅○○、戌○○均不
  28. (二)被告寅○○坦認上揭事實,惟辯稱並無貪污之犯意,然查
  29.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30. 二、利嘉國小部分(事實一之(九)至(十二)):
  31. (一)就「89學年度教育優先區陶藝教學活動」部分:
  32. (二)就「臺東縣政府教育優先區原住民文物」部分:
  33. (三)就「臺東縣政府教育優先區社區藝文活動研習」部分:
  34. (四)就89年6月至12月假日值班費部分:
  35. (五)有無代墊書款5萬元部分:
  36. (六)被告寅○○對事實(九)至(十二)亦不爭執,惟辯稱並
  37. 三、新舊法比較:
  38. (一)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7月
  39.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40.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連續犯之規
  41.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
  42. 四、論罪及科刑:
  43.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44.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45. (三)被告寅○○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
  46. (四)被告戌○○、丑○○先後多次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47.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48.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49. (七)查被告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寅○○
  50. (八)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
  51. (九)被告寅○○如附表歷次各貪污罪所得共166,350元,應依
  52.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3.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54. (二)公訴意旨另以:寅○○87年11月間,舉辦「87學年度教育
  55. (三)公訴意旨又另以:寅○○利嘉國小校長任內,89年辦理縣
  56.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上開各情自足認此部分檢察官就所舉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禠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戌○○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丑○○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寅○○自民國84年至88年7 月間擔任臺東縣立月眉國民小學(下稱月眉國小)校長,自88年8 月至95年間退休時止任臺東縣立利嘉國民小學(下稱利嘉國小)校長;

戌○○為月眉國小教師並於寅○○擔任月眉國小校長期間任該校總務主任;

丑○○自89年9 月至利嘉國小任職教師並該校兼任總務主任,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為下列行為:

(一)88年1 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城鄉交流活動」時,明知該活動於同年1 月14日假「布農部落文教基金會」之教導歌舞課活動實支新台幣(下同)2,000 元,並住宿該基金會實支住宿費16,450元,竟指示不知情之學校某位教師向該布農文教基金會索取開立分別為教授歌舞費發票 3,500元、住宿費發票27,600元之收據,並向不知情之「正耀電腦燙印工作坊」索取空白收據後,虛偽填寫交易日期、項目「筆袋」7600元之收據,指示無上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戌○○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戌○○明知上開支出有不實情形,仍與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項目上,並將上開發票、收據黏貼於臺東縣月眉國民小學粘貼憑證用紙,並於該粘貼憑證上驗收或證明處盜蓋「訓導組長癸○○」之職名章,而提出於臺東縣政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寅○○因此詐領款項20,250元。

(二)87年9至12月間及87年11月至88年1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分別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87學年度縣市民教室麵包花製作研習」、「87學年度縣民教室插花班研習」活動時,聘辰○○擔任活動講師,明知上開二活動總共僅支付辰○○講師鐘點費19,200元,竟請不知情之辰○○於2 張空白領據簽名並填寫年籍、地址後,接續在上開2 張領據填寫金額均為28,800元之講師鐘點費,指示無上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戌○○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戌○○明知上開支出有不實情形,仍與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項目上,並將上開領據黏貼於臺東縣月眉國民小學粘貼憑證用紙,於該粘貼憑證上驗收或證明處盜蓋「訓導組長癸○○」之職名章,而提出於臺東縣政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寅○○因此詐領款項38,400元。

(三)88年2 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國民小學寒假研習活動」時,明知並未採購,竟著不知情之學校老師丁○○向臺東市「正耀體育用品社」取得「正耀電腦燙印工作坊」空白收據 1紙,偽填交易日期、項目「筆袋」及金額8,500 元之不實事項後,指示無上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戌○○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戌○○明知上開支出有不實情形,仍與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項目上,並將上開收據黏貼於臺東縣月眉國民小學粘貼憑證用紙,於該粘貼憑證上驗收或證明處盜蓋「訓導組長癸○○」之職名章,而提出於臺東縣政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寅○○因此詐領款項8,500元。

(四)88年6 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87學年度認輔教師基礎輔導知能研習」活動時,明知並未採購,竟著不知情之學校老師丁○○向「正耀體育用品社」取得「正耀電腦燙印工作坊」空白收據1紙,偽填交易日期、項目「筆袋」、金額4,900元等事項後,指示無上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戌○○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戌○○明知上開支出有不實情形,仍與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項目上,並將上開收據黏貼於臺東縣月眉國民小學粘貼憑證用紙,於該粘貼憑證上驗收或證明處盜蓋「訓導組長癸○○」之職名章,而提出於臺東縣政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寅○○因此詐領款項4,900元。

(五)88年3 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87學年度後山音樂祭學術研討會」活動時,明知並未採購,竟著不知情之學校老師丁○○向「正耀體育用品社」索取「正耀電腦燙印工作坊」空白單據1紙,偽填入不實交易日期、項目筆袋、金額 14,400元等事項後,指示無上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戌○○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戌○○明知上開支出有不實情形,仍與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項目上,並將上開收據黏貼於臺東縣月眉國民小學粘貼憑證用紙,於該粘貼憑證上驗收或證明處盜蓋「訓導組長癸○○」之職名章,而提出於臺東縣政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寅○○因此詐領款項14,400元。

(六)87年1 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辦理縣議員張茂義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之「茶藝教學活動」時,明知未向台東市惜緣茶莊購買茶具組,竟向該茶莊索取空白收據1 張,偽填入日期、項目「茶具組」、金額28,800元之不實事項後,指示無上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戌○○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戌○○明知上開支出有不實情形,仍與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項目上,並將上開收據黏貼於臺東縣月眉國民小學粘貼憑證用紙,於該粘貼憑證上驗收或證明處盜蓋「訓導組長癸○○」之職名章,而提出於臺東縣政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寅○○因此詐領款項28,800元。

(七)87年5 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86學年度認輔教師知能研習」活動時,明知未購買,竟向「牧心智能發展中心」索取金額9,600元之收據1張,又僅向台北縣土城市億大皮包公司購買15,000元手提包,寅○○補貼1 千餘元發票稅金差額,而要求該公司開立24,000元發票1 張後,指示無上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戌○○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戌○○明知上開支出有不實情形,仍與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項目上,並將上開收據、發票黏貼於臺東縣月眉國民小學粘貼憑證用紙,於該粘貼憑證上驗收或證明處盜蓋「訓導組長癸○○」之職名章,而提出於臺東縣政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寅○○因此詐領款項18,600元。

(八)87年1 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月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87年環保小局長暨環保教師研習」活動時,僅向台北縣土城市億大皮包公司購買30,000元手提包,竟私下給付3,000 元發票差額稅款,要求該公司開立52,800元之發票1 張後,指示無上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戌○○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戌○○明知上開支出有不實情形,仍與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項目上,並將上開發票黏貼於臺東縣月眉國民小學粘貼憑證用紙,於該粘貼憑證上驗收或證明處盜蓋「訓導組長癸○○」之職名章,而提出於臺東縣政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寅○○因此詐領款項22,800元。

寅○○就上開(一)至(八)之款項,則交該校出納酉○○○(另為協商判決)處理,酉○○○明知寅○○有前揭詐取財物之事實,仍依其指示將上揭詐取所得款項(即所謂活動結餘款)存入寅○○設立在關山鎮農會之個人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 ),並為其處理記帳、存提、支付事宜。

寅○○則將帳戶內詐取所得財物,多數使用於校內教職員福利金,作為教職員聚餐、餽酢等目的之支用。

(九)寅○○於88年8 月調任利嘉國小校長後,於89年10月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利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89學年度教育優先區陶藝教學活動」時,明知授課教師天○○僅上2 堂課,迄今未曾領取任何鐘點費,竟要求不知情之天○○在金額空白之領據上簽名,偽填支付鐘點費12,600元後,指示無上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丑○○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丑○○明知上開支出有不實情形,仍與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丑○○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利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項目上,並將上開領據黏貼於臺東縣利嘉國民小學粘貼憑證用紙,而提出於臺東縣政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寅○○因此詐領款項12,600元。

(十)89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利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臺東縣政府教育優先區」補助款「購置原住民文物」時,明知購置卑南族成年男女生傳統服飾,僅給付乙○○28,000元,竟向乙○○取得32,000元之領據,又明知並未採購,竟著不知情之教師地○○向不知情之「正耀體育用品社」索取空白收據2 張,分別填入購置「卑南族少女傳統服飾12套」、金額:34,800元;

以及「卑南族少男傳統服飾16套」,金額34,400元不實事項後,指示無上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丑○○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丑○○明知上開支出有不實情形,仍與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丑○○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利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項目上,並將上開領據、收據黏貼於臺東縣利嘉國民小學粘貼憑證用紙,而提出於臺東縣政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寅○○乃因此詐領73,200元。

嗣於90年4 月間寅○○為掩飾不法,乃緊急要求乙○○製作卑南族少女、少年傳統服飾,而支出63,000元。

(十一)89年間,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利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教育優先區社區藝文活動研習」時,明知未曾支付刺繡課鐘點費,竟要求利嘉國小廚工乙○○在空白領據上簽名,私自填寫金額18,000元不實事項後,指示無上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丑○○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丑○○明知上開支出有不實情形,仍與寅○○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丑○○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利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項目上,並將上開領據黏貼於臺東縣利嘉國民小學粘貼憑證用紙,而提出於臺東縣政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寅○○因此詐領款項18,000元。

(十二)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利嘉國小假日均由保全公司負責安全看顧,並無教職員值日,竟於89年12月間,施壓利嘉國小出納辛○○(另為不起訴處分)偽造該校之工友石明德、廚工乙○○於假日值班之清冊,據以做成學校值班費18,900元之憑證,寅○○向台東縣政府虛報詐領值班費18,900元得逞。

迨90年3 月間,寅○○知悉即將東窗事發,乃指示出納辛○○重新造冊,將石明德、乙○○部分改為學校教師己○○,以求掩飾前開不法情事。

寅○○就上開(九)至(十二)部分,共詐領59,700元,嗣因利嘉國小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補助之購書款50,000元,利嘉國小已向廠商購買尚未付款,丑○○以為原民會款項尚未核撥予利嘉國小,經請示寅○○後,寅○○乃以上開所詐取之款項墊付與廠商 5萬元,因而寅○○就(九)至(十二)詐領款項所得共9,7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寅○○、戌○○、丑○○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辛○○、午○○、戊○○、乙○○、天○○、己○○、申○○、寅○○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均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且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丑○○有罪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石明德於91年間死亡,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證人石明德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是證人石明德於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壬○○、丙○○、未○○、辰○○、劉瑞枝、陳鴻來、丁○○、謝元富、天○○、乙○○、地○○、亥○○、張梅美、鍾壹雄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而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依法具結,而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而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對證人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其所為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丑○○及辯護人抗辯證人天○○、乙○○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為不足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壬○○、丙○○、未○○、辰○○、郭金鳳、劉瑞枝、陳鴻來、丁○○、謝元富、天○○、乙○○、地○○、亥○○、張梅美、鍾壹雄、癸○○、高月媚、辛○○、戊○○、巳○○、甲○○、石明德、己○○於調查站訊問之供述,被告寅○○、戌○○及其二人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就有關被告寅○○、戌○○部分,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六、被告寅○○、戌○○、丑○○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書、物證之非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認各該書面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月眉國小部分(事實一之(一)至(八)):訊據被告寅○○、戌○○均不否認前揭有關偽造文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貪污之犯意,被告寅○○辯稱:伊並無貪污,活動費用申請下來均係使用在學校支出及代墊廠商款項上,伊不知這樣做是犯法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寅○○所不否認之事實,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之構成要件,仍待商榷,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須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寅○○於月眉國小、利嘉國小任職期間,就辦理活動所多出之款項,有流用、墊支情形,但並無中飽私囊,且寅○○為台東教育界貢獻多年,所辦理之藝文活動備受好評,縱認寅○○有罪,則請斟酌其情況,給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被告戌○○辯稱: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不爭執,惟伊並無貪污,伊非活動承辦人,乃依據校長寅○○指示而核銷活動費用,且經費均用在活動開支上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戌○○就偽造文書的事實不爭執,然因其為總務人員,並非承辦人,是承校長之命彙整憑證,報到縣政府,以憑辦理請款,戌○○是在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上開行為,並無不法所得,檢察官起訴戌○○的法條,構成要件受否符合,亦值斟酌,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經查: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八),寅○○、戌○○均不否認,核與證人丙○○、未○○、辰○○、郭金鳳、劉瑞枝、陳鴻來、丁○○、謝元富、癸○○、酉○○○分別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月眉國小87學年度學生城鄉交流活動領據(粘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上)、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根據文號:87年9 月29日府教學字第107694號)、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以下稱布農基金會)收據2紙及正耀電腦燙印工作坊收據1紙粘於月眉國小88年1 月21日粘貼憑證用紙、蓋有布農基金會發票張之丙○○筆記本內頁1紙、台東縣政府88年1月26日支付月眉國小麵包花製作研習38,800元支出傳票、月眉國小87學年度縣市民教室麵包花製作研習領據(粘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上)、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根據文號:87年9月3日府教社字第96726 號)、辰○○講師鐘點費領據粘於月眉國小88年1 月22日粘貼憑證用紙、辰○○課程日期及內容表、台東縣政府88年1 月26日支付月眉國小插花班研習43,800元支出傳票、月眉國小87學年度縣民教室插花班研習領據(粘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上)、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根據文號:87年 9月3日府教社字第96726號)、辰○○87年1 月21日講師鐘點費領據粘於月眉國小粘貼憑證用紙、辰○○課程日期及內容表、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根據文號:88年1月20日府教學字第7691號)、正耀電腦燙印工作坊8,500元收據粘於月眉國小88年粘貼憑證用紙、87學年度認輔教師基礎輔導知能研習領據(粘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上)、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根據文號:88年6月7日府教學字第066472 號)、正耀電腦燙印工作坊4,900元收據粘於月眉國小88年6 月21日粘貼憑證用紙、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根據文號:88年2月6日東縣推字第0278號)、正耀電腦燙印工作坊14,400元收據粘於月眉國小88年4月1日粘貼憑證用紙、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根據文號:86年12月4 日府民字第135144號)、惜緣茶莊粘於月眉國小87年粘貼憑證用紙、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根據文號:87年4月4日府教學字第036390號)、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下稱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收據粘於月眉國小87年5 月29日粘貼憑證用紙、牧心智能發中心明細分類帳、億大皮包公司24,000元收據粘於月眉國小87年5 月29日粘貼憑證用紙、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根據文號:86年12月30日府教體字第150732號)、億大皮包公司52,800元收據粘於月眉國小87年1 月12日粘貼憑證用紙、億大皮包公司之帳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陳鴻誠存摺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電匯報表(以上書證均附於調一卷)、台東縣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 號88年3月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戶名寅○○)(以上書證均附於調二卷)、寅○○於92年1 月20日偵查中庭呈之帳冊節印本(附於90年度他字第114號卷2)可資佐證,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堪以認定。

(二)被告寅○○坦認上揭事實,惟辯稱並無貪污之犯意,然查寅○○自81年起歷任興化國小、廣元國小、月眉國小、利嘉國小校長至退休,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國民小學校長為專任,綜理校務之人,依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0、32條規定,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應依本府有關申請經費保留案件審核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歲出應付款保留,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辦理;

各機關之本年度經費有賸餘時,應即填具支出收回書繳庫;

再者,依臺東縣縣庫規則第3條、第8條、第2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各機關係指縣總預算內,列有單位預算之機關、學校及所屬分支機關,而各機關之支出,除合於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者外,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應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者,如屬於當年度者,應以原支出科目,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就近縣庫;

如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之科目或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之科目繳還縣庫。

寅○○歷任上述各小學之校長,綜理校務,應熟知該規定,且其於偵查中自承:經費得來不易,年度時間內,如果不執行就會被繳庫(見90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月眉國小承辦一些教育活動,確實有結餘款,結餘款有部分購置校用品、或支援學校教育活動、或修繕學校設施,結餘款交給出納酉○○○存入其設於關山鎮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並由出納代為記帳(見92年1月20日偵查筆錄);

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活動結餘款並無報繳上級補助單位或辦理保留,主計沒辦理繳回單,所以伊沒有將活動結餘款繳回,寅○○將活動結餘款交伊後,伊將活動結餘款存入寅○○在關山鎮農會之薪資帳戶,活動結餘款之用途是作為學校教學、修繕、購買文具及教職人員聚餐使用,月眉國小在寅○○任內並無成立零用金帳戶,自寅○○離開月眉國小,學校辦理活動均沒有剩餘活動結餘款之情形等語(見92年2 月18日調查站及偵查筆錄)。

足見寅○○對於縣府補助之活動如經費有所剩餘應繳縣庫之規定當知之甚明,寅○○明知未依法繳庫已違背上開規定,仍將之存入私人帳戶並部分用於與學校公務支出無關之聚餐等活動,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意及犯行已甚明確。

寅○○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此部分被告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被告戌○○為月眉國小總務主任,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總務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應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而總務處所掌理事項,為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觀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就上開活動辦理後之費用核銷、製作憑證應由總務主任為之,而核諸上開月眉國小所舉辦活動之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及粘貼憑證用紙,製表人及經辦報銷欄均蓋有「總務主任戌○○」之職名章,即上開粘貼憑證、收支明細表為戌○○所製作無訛。

再者,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月眉國小辦理上開活動係由癸○○負責驗收,然癸○○未實際驗收,係依據寅○○指示,將癸○○職名章放在主計鍾壹雄處,辦理核銷需要時,鍾壹雄或伊即自行取用蓋章辦理核銷,私自用癸○○職名章並未得到癸○○同意,校長寅○○應有與癸○○溝通過,伊是根據寅○○指示辦理等語(見92年1 月15日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上開各項月眉國小舉辦之活動,於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上之「訓導組長癸○○」職名章,並非伊蓋用,均要問校長寅○○才清楚,在寅○○擔任月眉國小校長期間,伊除擔任訓育組長外,還擔任驗收,上開職名章是寅○○來擔任校長後才出現,誰刻的伊不清楚,有可能是主計鍾壹雄或出納酉○○○在保管,因為方便行政作業,但伊未用過該顆職名章等語(見92年1 月15日調查及偵訊筆錄),被告戌○○身為總務主任,應知驗收之程序,其盜用癸○○職名章,足認被告戌○○以不實單據粘於粘貼憑證用紙,並盜蓋癸○○職名章,作成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向臺東縣政府行使之犯行(即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就為何在粘貼憑證用紙蓋用癸○○職名章,由證人癸○○及被告戌○○之供述互核以觀,足認係由寅○○所指示,且向臺東縣政府申領活動經費之領據係由校長寅○○、主計及出納共同具名而為,活動結餘款均入寅○○私人帳戶,被告戌○○抗辯其係依校長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並無貪污犯意,尚非無據,且觀卷內各項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戌○○就貪污部分與寅○○有犯意聯絡,難認其有主觀之貪污犯意,是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揆之上揭判例意旨,戌○○即非共犯,附此敘明。

二、利嘉國小部分(事實一之(九)至(十二)):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前述事實,然辯稱伊並無貪污,活動費用申請下來均係使用在學校支出及代墊廠商款項上,伊不知這樣做是犯法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寅○○所不否認之事實,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仍待商榷,寅○○任職利嘉國小校長期間,就辦理活動所多出之款項,有流用、墊支情形,但並無中飽私囊,且寅○○為台東教育界貢獻多年,所辦理之藝文活動備受好評,縱認寅○○有罪,則請斟酌其情況,給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另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及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89年 9月至利嘉國小服務,未受過任何總務主任之訓練,沒有經驗,上開各項學校活動是在其至利嘉國小服務以前就已經獲得縣政府同意補助,活動並非其主辦,亦非其驗收,其僅在核銷經費時作單據的彙整,聽從寅○○之指示辦理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丑○○於88年8 月甫自師院畢業分發至永安國小服務,89年9月1日調任利嘉國小,即奉命兼任總務主任工作,與前任總務主任並無交接,不知有教育優先區計畫等計畫,且校長寅○○亦未告知,丑○○僅就活動經費作書面核銷,且於89年10月至11月間因辦理結婚事宜,總務工作由他人代理,年度內無法執行完畢之活動經費,丑○○曾告知寅○○應放棄不要辦理,惟寅○○仍執意要以單據送縣政府核銷以保留,丑○○並無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就「89學年度教育優先區陶藝教學活動」部分:1.利嘉國小於89年辦理縣政府補助之89學年度教育優先區陶藝教學活動,向縣政府請領補助經費193,300 元,支出項目第5項為「支陶藝教學講師費」34,400 元,其中並以天○○出具之12,600元領據辦理核銷,而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為丑○○所製作,有利嘉國小89年12月27日領據、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天○○領據及講師簽到表各1 紙(見調一卷第167至170頁)在卷可稽,足認有此事實。

2.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89年9月至91年7月任職利嘉國小,記得當時寅○○找伊到校長室,要伊擬定陶藝教學之企劃,並把上課日期倒填,等經費下來後再上課,當時丑○○在校長辦公室,伊看了丑○○一眼,但丑○○沒看伊,在校長室時未填寫任何資料。

之後伊將企劃交給寅○○,寅○○拿一張鐘點費之領據,上面已填好金額、時間,要伊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稱等經費下來後就要上課,伊簽名後就將領據交給寅○○,當時只有寅○○在場,沒有其他人,至於課程表之簽名可能是與領據同一時間簽的,後來校長寅○○便未再提起此事。

伊有聽說調查局的人來調查此事,就覺得已不適合上課,伊也沒有領到該筆鐘點費等語(見本院卷4 第39至53頁),足認天○○並未收取上開領據之12,600元鐘點費,且未上該陶藝課程。

證人辛○○證稱:其在85年至89年擔任利嘉國小出納兼人事,就上開活動之講師費並未單獨開出12,600元之支票給天○○,利嘉國小領據是辦完活動後向縣政府申請領款,縣府核款後,依正常程序應付給何人之錢就將支票給該付之廠商或老師,但有時是將錢一整筆開出來,沒有按照步驟,當時是什麼人叫其不要開支票給天○○,直接開給誰,其忘記了(見本院卷4 第79至87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寅○○請天○○簽空白領據,以向縣政府詐取上開金額補助款之犯行明確。

(二)就「臺東縣政府教育優先區原住民文物」部分:1.利嘉國小於89年辦理縣政府補助之教育優先區購置原住民文物,向縣政府請領補助經費198,247元,支出項目第2項為購置卑南族少年女生傳統服飾34,800元、第3項為購置卑南族少年男生傳統服飾34,400元、第4項為購置卑南族成年男女生傳統服飾32,000元,上開第2、3項以正耀體育用品社出具之收據,第4項係以乙○○出具之領據辦理核銷,而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為丑○○所製作,之後利嘉國小有開立2 張公庫支票,金額分別為34,400元及34,800元,受款人均為正耀體育用品社,有利嘉國小89年12月27日領據、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正耀體育用品社收據、乙○○領據均貼於粘貼憑證用紙(見調一卷第210至214頁)、公庫支票2張(見90他字第114號卷2 第24、25頁)在卷可稽,足認有此事實。

2.被告寅○○自白稱:學校有一筆購置原住民文物經費全部約20萬元,已經執行10多萬元,還有6萬9千元沒有執行,年度將要超過,若不執行會被繳庫,所以才請地○○老師向廠商取得2 張空白收據來向縣府取款,請款核銷程序則交由丑○○處理(見90年10月19日調查站及偵查筆錄)。

被告丑○○亦自承:不應未辦活動就先拿單據核銷,例如乙○○89年度應該要上刺繡課,因排不上時間,到90年才上課,已經超過核銷年度,還有領據上乙○○上課的日期不正確,而卑南族傳統少男少女服飾是委請乙○○縫製,且還沒開始製作,就先拿正耀體育用品社的單據核銷(見90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

3.證人地○○證稱:89年間,校長寅○○說有一筆經費怕會過期要核銷,寅○○希望其到正耀體育用品社拿單據來核銷,其有去拿2 張空白單據,有蓋商號店章、負責人印章,但金額是空白的,沒有寫品名、數量、單價,單據拿回來後,現已不記得是拿給寅○○或丑○○,之後單據上的品名等記載是何人所寫,其不清楚。

之後校長有請其打電話給正耀體育用品社說關於支票蓋章之事,其有跟正耀說學校有人會拿支票過去,需要蓋章,但非其拿支票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4 第53至65頁)。

證人未○○證稱:其經營正耀體育用品社,負責人為其妻亥○○,其記得調查員有問關於收據之事並製作筆錄,當時是回答調查員有2 張空白收據交給利嘉國小一位蘇姓女老師,這2 張收據並無交易,之後校長有到家找伊,希望伊配合學校說法,但伊不認識豐田的王媽媽,記得的只有校長來找伊,一直到開庭才知道丑○○是何人,在開庭前未見過丑○○。

之後其太太有跟其說學校有人拿1張支票來,因為店裡有開2張空白收據,要蓋店章在支票後面才領錢等語(見本院卷4 第115至123頁)。

證人亥○○證稱:其和先生一起經營正耀體育用品社,其負責管帳、進貨,上開2 張收據是其店裡開出去的,沒有實際交易,69,200元之公庫支票背面有蓋正耀體育用品社店章及負責人章係其所蓋,但其並無領到錢,不記得是何人將支票拿給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4第173至180頁)。

證人辛○○證稱:給正耀體育用品社的2張支票(分別為34,400元及34,800元)係其所開立,應該是校長叫其開的,開完後拿給誰,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188頁)。

4.證人乙○○證稱:其自85年至90年過農曆年後之期間,在利嘉國小擔任廚工,當時有兼作手工藝品,當時寅○○有請其做成人的原住民服飾,男女各一套,加起來約2 萬多元,有交貨也有拿到錢,之後校長有請其做小朋友的衣服,男、女生總共20多套,其有記帳並將帳本提供給調查員,其記憶有些不清楚,應如帳冊所載的金額為正確,即90年4月20日有訂10套,總價3萬元,當日已收3萬元,5月11日訂女生4套(1 套2,500元)共1萬元、男生5套(1套500元)共2.500元、男生小外衣16件(1件800元)共 12,800元,三項總合25,300元,當日收現金2萬元,5月14日又訂女生5套、男生5套,總價15,000元,當日尚未收款,5 月15日交男、女生各5套、腰帶未做好未交,5月18日繳交男小外衣12件,連之前丑○○已取2件共14件,5月22日馬主任取2件,完成品合計16件,6月6日丑○○給13,000 元,領據上寫12,000元未寫日期,而同樣4 月20日帳冊為何一頁記載3 萬元,另一頁記載收38,000元,其沒有印象了。

成人服飾部分有收到28,000元,沒有收到 6,000元材料費,丑○○所提出的89年10月3日6,000元領據,與寅○○叫伊製作之成人服飾應該沒有關聯,該領據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是其寫的,項目為何其不知道,其簽時沒有金額及日期。

而帳冊上記載有收到1筆3萬元、1筆2萬元、1 筆1萬3千的款項,確實有收到,都是針對少年少女原住民服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4 第124至147頁)。

綜上,被告寅○○請不知情之地○○取得上開金額之空白收據2 張,並使乙○○簽下比實際支出28,000元多出4,000 元之領據而向縣政府詐領共73,200元後,殆至90年間,為免東窗事發而緊急商由丑○○向乙○○訂製卑南族少女、少年服飾,並實際支出共63,000元與乙○○,是此次不法所得為10,200元。

(三)就「臺東縣政府教育優先區社區藝文活動研習」部分:1.利嘉國小於89年辦理縣政府補助之教育優先區社區藝文活動研習,向縣政府請領補助經費100,000 元,支出項目第16項為「社區藝文研習講師鐘點費」18,000元,上開支出以乙○○領據辦理核銷,而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為丑○○所製作,有利嘉國小89年12月5 日領據(見調二卷第16頁、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乙○○領據均貼於粘貼憑證用紙(見調一卷第237至244 頁)在卷可稽,足認有此事實。

2.證人乙○○證稱:其沒有領到鐘點費18,000元,其在利嘉國小有簽多張空白領據,而刺繡材料費8,000 元後來有領到,是89年4月20日給的,其有跟南美行要過2張收據共8,000元,也將這2 張收據給學校,但是在丑○○給伊8,000元時,並無拿收據給丑○○(見本院卷5 第167至172頁)等語。

足認乙○○並未為上開刺繡課之講師,而所簽空白領據,為被告寅○○所利用而向縣政府詐領上開款項。

(四)就89年6月至12月假日值班費部分:1.利嘉國小9年6月至12月執勤費共向縣政府申請32,100元,其中假日(含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值班費共18,900元,其中工友石明德於6、7、8 月之假日值班、廚工乙○○於9至12月之假日值班,而6月至12月之假日值班費分別為6月1,600元、7、8月共3,100元、9月3,700元、10月3,800元、11月3,000元、12月3,700元,並台東縣政府曾於90年7月25日發函利嘉國小,就該校89年6至12月執勤費,認執勤係以委託保全公司辦理,值日人員執勤24小時最高員支250元,工友200元,但該印領清冊工友有日之300元或400元,應收回溢領款項,有利嘉國小89年6 月至12月執勤費印領清冊貼於粘貼憑證用紙(見調一卷第281至286頁),及台東縣政府(90)府主歲字第073122號函(見本院卷 4第303頁)可稽,足認有此事實。

2.證人石明德證稱:其係87年調任至利嘉國小任工友一職,工作內容包括公文收遞、校園安全、環境打掃等,有需要擔任值日之工作,利嘉國小有值日表,教職員與工友均值班,利嘉國小89年6至8月執勤費印領清冊內,記載其負責執勤日期應領值日費共計4,700 元,其並未收到,其也未在清冊所載日期去值日,利嘉國小薪資或執勤費之印領清冊,均是先在清冊簽名欄內簽名等語(見90年10月17日調查站筆錄),又稱:其從未在89年6 至12月之週六、日或國定假日到校值日,印領清冊所記載其曾於6至8月間到校值日為不實在,89年6 至12月,除暑假之7、8月外,每周三有值班之值日費共1,700 餘元,其已自地○○處領得等語(見90年11月20日調查站筆錄)。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89年9 至12月執勤費印領清冊所記載共領得14,200元是不實在的,其只有替3位老師值班,每位老師5天,共15天,錢是老師直接給的,而其在90年3 月便離開利嘉國小,執勤清冊上之值班日期與實情不符等語(見93年他字第65號卷第95、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領清冊所載89年9月2日至12月31日共領值班費14,200元之記載不正確,當時是寅○○要其在領據上簽名,並有說這錢不會給伊,當時丑○○不在場,後來伊也沒有領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5第172至176頁)。

證人辛○○證稱:89年6至12月執勤費清冊是校長寅○○指示要其製作的,縣政府有將此筆款項撥款下來,錢下來後有執勤的老師就將錢發給老師,工友、廚工就沒有處理,寅○○指示伊將錢交給丑○○等語(見本院卷4 第189至190頁)。

基上,被告寅○○明知工友石明德及廚工乙○○均未於上開假日值班,仍指示辛○○製作執勤費印領清冊,向縣政府詐領上開款項。

(五)有無代墊書款5萬元部分:1.原住民委員會於89年間有補助利嘉國小辦理「推動原住民地區國民中小學書香教室計畫」經費新台幣5萬元,該5萬元國庫支票經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逕寄利嘉國小,並利嘉國小所送之原始憑證,原民會同意核銷,有原民會89年10月9日台(89)原民教字第8913168號函(見90他字第 114號卷2第23頁),及慈暉書局統一發票(金額5萬元)貼於利嘉國小89年9月20日粘貼憑證用紙(見90他字第114號卷1第211頁)可稽,足認為事實。

2.證人午○○證稱:其自89年3 月間擔任利嘉國小之主計,89年間有一筆原住民委員會補助之5 萬元款項,這筆款仍在利嘉國小公庫,尚未開立支票,其有看過原民會的公文,而向原民會請款時的憑證收據其有看到並蓋章,之後原民會將5 萬元補助款學校,有存入學校帳戶,其有通知丑○○,但丑○○一直沒有來領出去,廠商來領款時,要在主計留存的憑證上蓋章,利嘉國小95年5 月16日會議紀錄所載89年原民會補助5 萬元書籍費,因查不到文號無法由公庫提領出來,查不到文號是指沒有憑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4 第204 至218 頁)。

由上開慈暉書局5 萬元統一發票貼於利嘉國小89年9 月20日粘貼憑證用紙而向原民會請款,堪認確有該項5 萬元之支出,然原民會補助款核撥後,至今仍保存於利嘉國小帳戶中,未曾動用,被告寅○○、丑○○辯稱寅○○有以所得款項墊支上開5 萬元書款者,非屬虛妄,堪值採信,然此乃寅○○詐領款項後,因丑○○報告有書款須先墊付廠商而提出,非詐領之初即意欲用於支出上開特定支出,仍無礙於寅○○之貪污犯意,併此敘明。

(六)被告寅○○對事實(九)至(十二)亦不爭執,惟辯稱並無貪污之犯意,然查寅○○自81年起歷任數國小校長已如前述,且依國民教育法、臺東縣縣庫規則等規定,明知未執行完畢之活動費用應繳庫之規定,仍執意未依法繳庫而違背上開規定,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意及犯行已甚明確。

寅○○所辯其無貪污犯意,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又如前述,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丑○○於89年9 月始至利嘉國小服務並兼任總務主任,與前任總務主任並無交接,就總務之工作並無經驗,而上開各項活動均已在年度中開始執行,丑○○辯稱僅負責活動費用之核銷,尚非無據,然被告丑○○身為總務主任,應知驗收之程序,其於事後得知上開活動之支出不實後,仍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以不實單據粘於粘貼憑證用紙,作成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向臺東縣政府行使之犯行(即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寅○○亦供稱:有些工作係其指示丑○○處理的,丑○○剛來時願意擔任總務主任一職,其很感謝,例如天○○的情形,丑○○不知道天○○未上課,以檢察官起訴之項目而言,丑○○還不清楚教育優先區的活動,丑○○在核銷時發現有幾項活動沒有辦理,丑○○有問其要如何處理,其有說先墊付在學校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5 第268至269頁),足認丑○○係由寅○○所指示,被告丑○○抗辯其係依校長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並無貪污犯意,尚非無據,且觀卷內各項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丑○○就貪污部分與寅○○有犯意聯絡,難認其有主觀之貪污犯意,是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揆之上揭判例意旨,丑○○亦非共犯。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係為配合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更,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被告三人而言,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寅○○係分別與戌○○、丑○○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三人。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按共同被告係因訴訟程序之節省而於同一訴訟中審理,然各人涉犯情節不一,則新舊法比較,應以各人之情節分別為有利、不利之比較。

本案寅○○若依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最低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至二分之一,則最低刑度為10年6 月,如採新法一罪一罰,因被告寅○○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各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且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則各罪均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得遞減其刑至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9月,各罪與所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罪數罪併罰者,最低刑度為1年9月以上,是就被告寅○○而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採數罪併罰為有利。

然就被告戌○○、丑○○而言,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戌○○、丑○○,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可考。

又褫奪公權及沒收,均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固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但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適用新法第74條宣告緩刑,其效力自不及褫奪公權及沒收等從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寅○○有利,以舊法對被告戌○○、丑○○有利,認本件就寅○○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就戌○○、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其構成要件須符合辦理「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而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本件寅○○係於月眉國小、利嘉國小辦理縣政府補助之活動時,從中利用機會,指示總務主任戌○○、丑○○以不實單據核銷請領活動補助款,上開各活動之舉辦均非屬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列,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又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且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

查癸○○之職名章並非合於印信條例所定之印信,該職名章雖表示為「訓導組長」,仍屬一般普通印章,而非公印。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戌○○、丑○○則均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戌○○就事實一(一)至(八)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丑○○就事實一(九)至(十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分別與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戌○○盜用癸○○之上開印章,為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三人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寅○○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寅○○因貪污罪所圖得之財物分別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均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貪污各罪,均減輕其刑;

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貪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寅○○身為校長,其犯貪污各罪所得,用於己身者少,用於學校或教職員支出者多,各次犯罪情狀,均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縱量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並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仍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貪污各罪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戌○○、丑○○先後多次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頗佳,寅○○因擔任國小校長之機會得以辦理縣政府補助之活動,鑑於校內之各項支出,而利用以未實際支出之項目名義申請補助款,所為雖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但所詐領之金額各次均非高,且被告寅○○於台東教育界,夙有孚望,所舉辦之利嘉國小音樂會活動,蔚為該校特色,並念及被告寅○○自白部分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為妥適。

被告戌○○、丑○○則係受寅○○指示而為,分別審酌其二人犯罪動機、素行、目的、被告丑○○初兼任總務主任,尚無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本件對被告寅○○宣告之貪污各罪係1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寅○○所犯貪污各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七)查被告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寅○○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各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予減刑,且禠奪公權部分亦一併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減為二分之一,並就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禠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被告戌○○、丑○○部分,則分別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三人從事教育工作,寅○○、戌○○雖已退休,仍從事公益活動,丑○○仍從事教育工作,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三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酌量被告三人之經濟狀況,及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同時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寅○○、戌○○、丑○○分別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而併予宣告寅○○緩刑5 年,戌○○、丑○○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

(九)被告寅○○如附表歷次各貪污罪所得共166,35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被告寅○○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寅○○87年11月間,舉辦「87學年度教育人員親職工作坊」,明知與會人員於同年月21日住宿「紫熹花園山莊」時之住宿費實支僅新台幣(下同)52,800元、餐費9,440元,卻向「紫熹山莊」索取111,080元、30,000元不實發票,交由知情之戌○○製作不實憑證,向台東縣政府浮報詐領77,810元,而認被告寅○○、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罪嫌,經查:1.月眉國小於87年辦理縣政府補助之「87學年度教育人員欽職教育工作坊」活動,向縣政府請領補助經費 321,087元,支出項目第7項為研習人員住宿費110,080元、第8項為研習人員餐費36,000元,分別以紫熹花園山莊出具之上開金額統一發票2 張辦理核銷,而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為戌○○所製作,有月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紫熹花園山莊統一發票2 張均貼於粘貼憑證用紙(見調一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有此事實。

2.證人卯○○證稱:其自84年農曆年起至90年9 月底經營紫禧山莊,認識寅○○係因86、87年期間,寅○○曾帶人到紫禧山莊參觀,月眉國小87年11月時曾在紫禧山莊辦研習營,是兩梯次即兩個週六和週日,價格方面是寅○○向其接洽,價格談了二、三次,最後是算人頭的,1個人1千元,1間房就是8千元,因早餐是免費的,晚上泡茶喝咖啡也是免費,寅○○說這些優惠還是要有,但因房間1間8千元無法報帳,所以其就分開計算,房間的部分寫1人860元,早餐的部分本來是免費的,改成50元,晚上的簡餐本來每一客是160元,則加90元,等於每客收250元,晚上的茶敘就免費,合計就是1個人1千元,其記得那麼清楚,因為之前價格都不能講價,其原本不願意接,但其太太說生意不好,而且第二年九二一地震其太太過世,所以印象深刻,調一卷第28、29頁收據上所載之金額和所辦活動是正確,因其之前曾被稅捐處罰過一次發票,所以後來收入多少就開立多少的發票。

當時月眉國小是寅○○來付款的,91年壬○○有帶調查人員來找伊,有把資料拿給調查人員去翻閱,當時有跟調查人員說,若案情有需要,可以去作證,因為是其經手的,其比較清楚,但之後調查人員並無對伊製作筆錄,寅○○辦此活動總共4 天約10幾萬元,早餐50元,10個人1桌,60人就是3千元,兩梯次就是6 千元,簡餐250元,每一梯次60人,有兩梯次就是3萬元,6,880 元的房間,16間房間就是110,080元,會議室就是一天3千元,兩梯次都兩天就是12,000元等語。

證人酉○○○證稱:其有參加87年11月紫禧山莊的活動,但其忘記有無全程參加,只是去幫忙報到,全程是兩個週休二日,調查人員問伊時,並未問這個問題,其因為不知調查人員不知道有兩個週休,且他們在調查什麼伊也不知道,所以沒有主動將兩個週休告知等語。

證人庚○○證稱:87、88年間其在向日葵幼稚園擔任園長的工作,87年參加老師研習工作坊活動時才認識寅○○,帶領幼稚園的老師參加,因為之前教育局沒有開放給幼稚園的老師參加,那時是寅○○辦這個活動,讓幼稚園的老師可以參加,才會認識寅○○,參加的地點在紫禧山莊,活動是兩梯次,老師是分梯次參加,都是週休二日的時間,其有28日、29日活動的照片,地點就是紫禧山莊,而11月29日的照片裡面有伊和幼稚園的老師等語;

證人壬○○證稱:調查人員只問其87年11月21日日排表及住宿表,沒有問到其他的時間的日排表及住宿表,也沒有要其提供87年11月28、29日的日排表及住宿表,這些日排表客戶資料的正本不在紫禧山莊了,87年11月整個月的日排表及客戶資料正本應該都在卯○○老闆那邊,其沒有該資料,且月眉國小87年11月研習活動不是和其接洽的,後來也非付款給伊等語。

由上證人證詞及被告寅○○所提出之縣政府公函,可知該活動確實有2梯次,2個週休二日,且經證人卯○○證述,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及數量均無誤,亦有收到款項,是被告寅○○、戌○○辯稱該活動確實有上開支出,誠非虛佞,其所辯應屬可採。

(三)公訴意旨又另以:寅○○利嘉國小校長任內,89年辦理縣政府補助之教育優先區社區藝文活動研習時,⑴取得東之園便當店之空白收據,私自填入金額,偽造購買便當5,250 元之不實收據,⑵取得「南美行」空白收據,私自填入金額,偽造購買刺繡材料3,830 元及4,170 元,⑶取得松富園藝收據,填入金額5,400 元;

又於辦理89年教師基礎輔導知能研習活動時,明知未採購袋子10,800元,竟與丑○○共同持大地體育百貨行之空白金額收據,填入購買袋子支出10,800元不實事項,據以製作不實之憑證,向台東縣政府虛報分別詐領兩項活動之公款18,650元、10,800元得逞,而認被告寅○○、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罪嫌,經查:1.利嘉國小於89年辦理縣政府補助之教育優先區社區藝文活動研習,向縣政府請領補助經費100,000元,支出項目第2項為「支參加人員餐盒費5,250 元」、第14、15項均為「刺繡材料費」,分別為3,830元及4,170元(共 8,000元)、第18項為「贈送音樂會表演者盆景」5,400 元,上開第2項以東之園草袋飯收據,第14、15項均以南美行出具之收據、第18項以松富園藝花卉收據辦理核銷,而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為丑○○所製作,有利嘉國小89年12月5 日領據(見調二卷第16頁、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東之園草袋飯、南美行、松富園藝花卉之上開金額收據均貼於粘貼憑證用紙(見調一卷第237至244頁);

而利嘉國小於89年辦理縣政府補助之「89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失基礎輔導之能研習」活動,向縣政府請領補助經費120,745 元,支出項目第8項為研習人員資料袋10,800元,以大地體育百貨行出具之收據辦理核銷,利嘉國小有開立公庫支票、金額為10,800元、受款人為大地體育百貨行,而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為丑○○所製作,亦有利嘉國小代辦經費收支明細表、大地體育百貨行收據貼於粘貼憑證用紙(見調一卷第 311、312頁)、公庫支票1紙(見調二卷第136 頁)在卷可稽,足認有此事實。

2.證人戊○○證稱:其在調查員調查時所製作之筆錄係其所言無誤,當時其有告訴調查員要回去找相片佐證學校有無提供便當,其在調查站之筆錄當時記載89年5 月22日沒有發放便當,現在其記憶不清楚,當時其印象中,相片內有家長參加,過午時可能會發便當,其回去有找當日的活動照片,當日確實有家長參加,但其不記得該次活動有無超過午餐時間,印象中丑○○是89年8 月才到利嘉國小,89年5 月22日的民謠組曲音樂會,若其有參加,就是擔任照相、維護學生秩序的相關工作,不記得有無負責訂便當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5 第13至18頁)。

證人高月媚證稱:東之園草袋飯之收據驗收章係其私章無誤,該私章放在抽屜內,沒有交他人保管過,印象中好像是同事間買東西回來後互相蓋驗收章,其蓋章時沒有注意,現已無法想起這件事,也想不起來是何人交給伊蓋驗收章,其可能有幫忙發便當,但不知道這家店位在何處等語。

3.證人甲○○證稱:有調查人員在90年間到臺東大學找其製作筆錄,是為了其大一時(即88年至89年)到利嘉國小演出費是何人所給之事,其到利嘉國小只表演過一次,領到1 千元表演費,學校沒有贈送紀念品或盆景,去利嘉國小演出的時間是88年12月25日前一、二個星期,其沒有參加利嘉國小88年底舉辦的聖誕夜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6頁)。

證人巳○○證稱:90年11月30日調查人員有至臺東大學製作筆錄,調查人員是問其有關有無參加利嘉國小音樂會演出之事,其有回答有去參加過一次,是大一時去的,時間已記不得,有拿到1 千元酬勞,除酬勞外,印象中沒有其他獎勵物品,有無贈送盆景,其沒有印象,其並無參加利嘉國小88年底的聖誕音樂晚會,其參加表演那次,據其所知,沒有其他人有收到盆景等語(見本院卷5第7至11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有關便當費及盆景費之情形,均不足證明確實無該項支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乙○○證稱:刺繡材料費8,000 元後來有領到,是89年4月20日給的,其有跟南美行要過2張收據共8,000 元,也將這2張收據給學校,但是在丑○○給伊8,000元時,並無拿收據給丑○○等語(見本院卷5 第167至172頁),於調查人員調查時稱:丑○○拿38,000元給伊,其中30,000元是支付少男、少女各10套服飾的錢,另外8,000 元則是做為支付教育優先區藝文活動研習購買刺繡材料費的費用等語(見90年10月19日調查站筆錄)。

5.證人申○○證稱:調一卷第312 頁之收據係其店裡所開立的,該收據內之物品確實有購買,收據內所載之數量、單價皆正確,其親自處理該交易,所以很清楚,錢也有收到,調二卷第136 頁之支票確實是其支領的等語(見本院卷5 第176至179頁)。

基上,刺繡材料費及研習袋費用,均有支出,被告寅○○、丑○○所抗辯,尚屬有據。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上開各情自足認此部分檢察官就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使本院確信為真實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後)、第213條、第216條、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活動名稱│犯罪情形│詐領金額│主文(罪名、宣告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
│號│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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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年1 月│詳如事實│ 20,250 │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城鄉交│一(一)│        │月,禠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  │流活動」│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  │        │        │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2│87年9 至│詳如事實│ 38,400 │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2月「縣│一(二)│        │月,禠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  │市民教室│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麵包花製│        │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  │作研習」│        │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
│  │及87年11│        │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月至88年│        │        │                                                        │
│  │1 月「縣│        │        │                                                        │
│  │民教室插│        │        │                                                        │
│  │花班研習│        │        │                                                        │
│  │」      │        │        │                                                        │
├─┼────┼────┼────┼────────────────────────────┤
│ 3│88年2 月│詳如事實│  8,500 │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國民小│一(三)│        │月,禠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  │學寒假研│        │        │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習活動」│        │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4│88年6 月│詳如事實│  4,900 │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87 學 │一(四)│        │月,禠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  │年度認輔│        │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教師基礎│        │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輔導知能│        │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研習」  │        │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5│88年3 月│詳如事實│ 14,400 │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間「87學│一(五)│        │月,禠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  │年度後山│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音樂祭學│        │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  │術研討會│        │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6│87年1 月│詳如事實│ 28,800 │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間「茶藝│一(六)│        │月,禠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  │教學活動│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  │        │        │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7│87年5 月│詳如事實│ 18,600 │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間「86學│一(七)│        │月,禠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  │年度認輔│        │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教師知能│        │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  │研習」  │        │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8│87年1 月│詳如事實│ 22,800 │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間「87年│一(八)│        │月,禠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  │環保小局│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長暨環保│        │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  │教師研習│        │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9│89年10月│詳如事實│ 12,600 │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間「89學│一(九)│(用於墊│月,禠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  │年度教育│        │支書款5 │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  │優先區陶│        │萬元)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藝教學活│        │        │柒月。                                                  │
│  │動」    │        │        │                                                        │
├─┼────┼────┼────┼────────────────────────────┤
│10│89年間「│詳如事實│10,200(│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台東縣政│一(十)│用於墊支│月,禠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  │府教育優│        │書款5 萬│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  │先區」「│        │元)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購置原住│        │        │柒月。                                                  │
│  │民文物」│        │        │                                                        │
├─┼────┼────┼────┼────────────────────────────┤
│11│89年間「│詳如事實│18,000(│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教育優先│一(十一│用於墊支│月,禠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  │區社區藝│)      │書款5 萬│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  │文活動研│        │元)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習」    │        │        │柒月。                                                  │
│  │        │        │        │                                                        │
├─┼────┼────┼────┼────────────────────────────┤
│12│89年6 至│詳如事實│ 18,900 │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2月利嘉│一(十二│(9,200 │月,禠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  │國小假日│)      │元部分用│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值班執勤│        │於墊支書│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費      │        │款5 萬元│,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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