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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天主教私立聖十字架療養院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自民國84年至88年7 月間擔任臺東縣立月眉國民小學(下稱月眉國小)校長,丁○○○為該校出納,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於擔任該校校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⑴利用月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城鄉交流活動」明知該活動於同年1 月14日假「布農部落文教基金會」之教導歌舞課活動實支新台幣(下同)2,000 元,並住宿該基金會實支住宿費16,450元,竟指示不知情之學校某位教師向該布農文教基金會索取開立分別為教授歌舞費發票3,500 元、住宿費發票27,600元之收據,並向不知情之「正耀電腦燙印工作坊」索取空白收據後,虛偽填寫交易日期、項目「筆袋」7600元之收據,指示戊○○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乙○○因此詐領款項20,250元。
⑵利用月眉國小分別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87學年度縣市民教室麵包花製作研習」、「87學年度縣民教室插花班研習」活動時,聘丙○○擔任活動講師,明知上開二活動總共僅支付丙○○講師鐘點費19,200元,竟請不知情之丙○○於2 張空白領據簽名並填寫年籍、地址後,接續在上開2 張領據填寫金額均為28,800元之講師鐘點費,指示戊○○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乙○○因此詐領款項38,400元。
⑶利用月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國民小學寒假研習活動」時,明知並未採購,竟著不知情之學校老師甲○○向臺東市「正耀體育用品社」取得空白收據1 紙,偽填交易日期、項目「筆袋」及金額8,500 元之不實事項後,指示戊○○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乙○○因此詐領款項8,500元。
⑷利用月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87學年度認輔教師基礎輔導知能研習」活動時,明知並未採購,竟著不知情之學校老師甲○○向「正耀體育用品社」取得空白收據1紙,偽填交易日期、項目「筆袋」、金額4,900 元等事項後,指示戊○○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乙○○因此詐領款項4,900 元。
⑸ 利用月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87學年度後山音樂祭學術研討會」活動時,明知並未採購,竟著不知情之學校老師甲○○向「正耀體育用品社」索取空白單據1 紙,偽填入不實交易日期、項目筆袋、金額14,400元等事項後,指示戊○○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乙○○因此詐領款項14,400元。
⑹利用月眉國小辦理縣議員張茂義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之「茶藝教學活動」時,明知未向台東市惜緣茶莊購買茶具組,竟向該茶莊索取空白收據1張,偽填入日期、項目「茶具組」、金額28,800元之不實事項後,指示戊○○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乙○○因此詐領款項28,800元。
⑺利用月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86學年度認輔教師知能研習」活動時,明知未購買,竟向「牧心智能發展中心」索取金額9,600 元之收據1 張,又僅向台北縣土城市億大皮包公司購買15,000元手提包,乙○○補貼1 千餘元發票稅金差額,而要求該公司開立24,000元發票1 張後,指示戊○○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乙○○因此詐領款項18,600元。
⑻利用月眉國小辦理臺東縣政府補助之「87年環保小局長暨環保教師研習」活動時,僅向台北縣土城市億大皮包公司購買30,000元手提包,竟私下給付3,000 元發票差額稅款,要求該公司開立52,800元之發票1 張後,指示戊○○製作憑證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使乙○○因此詐領款項22,800元。
丁○○○明知乙○○就上開款項有前揭詐取財物之事實,仍依其指示將上揭詐取所得款項(即所謂活動結餘款)存入乙○○設立在關山鎮農會之個人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 ,並為其處理記帳、存提、支付事宜。
乙○○則將帳戶內詐取所得財物,多數使用於校內教職員福利金,作為教職員聚餐、餽酢等目的之支用。
二、證據:(一)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詞。
(三)卷附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內帳資料影本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選任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並陳述意見,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關山鎮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私立聖十字架療養院)支付新臺幣15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再者,因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減刑後不得少於1 年。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已依協商內容支付公益團體即關山鎮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15萬元,有卷付收據可稽,本院認雙方協商之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2項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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