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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東交簡字第35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於93年7月26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東方明珠大廈之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86-JN號自小客車離去,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馬亨亨路口時,遭警攔檢,發現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分駐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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