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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海產店飲用米酒6瓶,已呈茫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PFG-591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更生路148巷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對其做酒精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3mg/l,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又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6條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又軍事審判法所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即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該等行為無審判權。
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76年7月24日入伍服兵役,現於臺東市郵政第90336號信箱所屬單位服役,為現役軍人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6年3月1日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之犯罪時及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
而公訴意旨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處罰之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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