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95年4月2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4797-
-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 (一)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已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東交簡字第344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4月2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4797-MJ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邱育英,沿臺東縣太麻里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393.5公里彎道末端處,本應依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未注意行車分向限制標線規定,駕車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陳仕雄駕駛自對向車道駛來之車號P5-9691號自小貨車,致陳仕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氣血胸等傷害,邱育英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腹腔內出血、腸破裂等傷害,經警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邱育英於95年4月26日20時宣告不治死亡,陳仕雄於95年4月28日宣告不治死亡;
警方據報趕到場處理後,丙○○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明前揭犯行及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金良、陳仕芳、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潘釆璿於警詢中亦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陳報單、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載照片36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陳仕雄、邱育英確因被告行經彎道疏於注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將對向車道駕駛陳仕雄撞傷,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氣血胸等傷害,並使同車乘客邱育英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腹腔內出血、腸破裂等傷害,陳、邱2人更因傷重致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4日花東鑑字第095610158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6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909號函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陳仕雄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見相字第114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第1987號卷第25頁),是被告在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跨越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將對向車道之陳仕雄撞傷,導致陳仕雄與邱育英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陳仕雄、邱育英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
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第5款「罰金:1元以上 (指銀元)」之規定,亦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 (依修正後刑法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已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第55條前段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自首必減刑主義。
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則改採得減刑主義。
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仕雄及邱育英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到現場處理,被告仍在現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警方偵訊,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第116號卷第20頁)在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業務過失致死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竟於天晴地良之狀態下駕車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並因而撞及被害人陳仕雄,致被害人及同車之妻子邱育英死亡之結果,兼衡過失之程度、肇事當時情形、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並到庭陳明雙方已達成和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末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亦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