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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96年6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62-T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黃盈琪及黃耀霖,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東市○○路○段與臨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標誌時速70公里之規定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100公里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欲左轉臺東市○○路○段而剎車減速時,因上開車輛速度過快而失控,致上開車輛左前門部分不慎撞擊路旁交通號誌,車體因而扭曲毀損,車內之黃耀霖因此受有頭部、雙手、雙腳擦傷之傷害(黃耀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盈琪則因撞擊頭部致顱內出血,經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救治後,仍於96年6月27日晚上10時4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盈琪之父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耀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2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15張。
(五)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害人黃盈琪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盈琪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10月16日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事後復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車禍賠償及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末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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