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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項第12行補充:「乙○○嗣經送醫治療多次後,仍因前開傷勢導致心肺衰竭,延至96年2 月15日上午3 時30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警員林文璞到場處理而發覺上情前,向警員林文璞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及證據清單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所犯法條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2 人分別死亡及傷害」應更正為「其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2 人分別死亡」,並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於警員林文璞發覺上情前,向警員林文璞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憑,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張含笑及乙○○死亡與其2 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其事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按,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記: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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