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交聲,10,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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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ZF-623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上午10時14分,行經國道10號公路東向15公里處,因在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異議人以行速71公里佔用內側車道,違規遭警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5年10月9日適逢國定連續假日國道車輛雍塞無法依規定速限行駛,異議人當時車速71公里,至少需與前車維持3個半的車距,依警方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右邊之中間車道有併駛之車輛,異議人雖想利用內線車道超車以回復中間車道亦有所不能,舉發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之車輛與前車車距過長以致慢速佔用內線車道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汽車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款後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ZF-6236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10號公路東向15公里處時,係行駛於內 側車道,而其遭警舉發當時之車行速度為時速71公里等
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異議人所出具之異議狀及
舉發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小型車行
駛於國道10號東向15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係以低於每 小時80公里速度行駛之事實至明。
(二)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 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
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已如前述。因此,於不堵塞之情
況下,僅容許以該路段所容許之最高速限速度之車輛行
駛。而依警方舉發違規照片所示,當時異議人車輛前方
、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前方均無何車輛(見本院卷第8頁
),且異議人與前、後車輛分別尚有50公尺及20公尺之 車距,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96年2 月26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570149號函在卷可查,足認當 時並無堵塞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既係駕駛小
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行駛。
惟異議人當時卻以時速71公里行駛內側車道,其已違反
上開規定至為顯然。
(三)本件異議意旨另主張異議人前揭時地因超車而使用內側 車道,並未違規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允許
之超車,係指超越前方行駛中之單一車輛,於前行車連
貫2輛以上時,不得超車,已如前述。又前開關於例外准
許小型車使用內側車道之規定,既明文以超越「前車」
且限於「暫時利用」,自不包括連續超越前方連貫行駛
中車輛及其他非暫時性利用該車道之情形。申言之,苟
因交通流量較大,以致車行速度緩慢,不能在極短時間
超越前車而回歸外側車道,小型車駕駛人自不得假超車
為名而佔用內側車道。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前揭時地因車
流量大,以致中間車道車速普遍緩慢且車行連貫,依前
開說明,顯然欠缺超越前車之條件,乃其竟仍佔用內側
車道行駛,異議人所辯不可採信。
(四)異議意旨另以:異議人依當時車速71公里,至少需維持 3個半的車距,否則亦會受罰云云。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依異議人當 時車速每小時71公里之速度,其車輛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應為35.5公尺。
惟查,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與前車距離 約50公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96 年2月26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570149號函在卷可查,已超 過依上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是以異議人所
辯為保持安全距離始慢速行駛內側車道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小型車慢速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處罰。原裁決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
本院裁定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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