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交聲,49,2008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4 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中山路口,因其將自己所有之「WV-9255」號自小客車號牌借供車號「6J-7411」號自小客車使用,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適為在場執勤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發現,乃掣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當場將「 WV-9255」車輛號牌2 面取下暫代保管。
嗣經原舉發單位將前揭交通違規案件連同暫代保管之「WV-9255」車輛號牌2面移送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因異議人未申訴,遂依據原舉發單位移送之舉發通知單,認定異議人有如上所述交通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號牌吊銷。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與冒用人甲○○素不相識,且未將該WV-9255 號牌照借供他人使用,其曾有一部福斯紅色自用小客車,係中古車於買入後約一年多即已賣出,印象中該車是WU-6038號,並非WV-9255號,因其將買入中古車及賣出之事項均委託車行辦理,不知為何還有WV-9255 號車登記在其名下等語。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又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足悉前揭規定所指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處罰
之對象,係出借自己所有之汽車牌照(即號牌)供他人使
用之汽車所有人無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
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
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
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
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
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
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
用行政罰法外,該裁罰處分之作成,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95條所定行政處分要件,亦即作成行政裁罰,若法規另有要式規定者,自應依該法規所定要式為之,並應遵循行
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始得謂為一合法有效之行政
裁罰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是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可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法定要式,有關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處理,應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之,始
為合法有效。
繼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
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
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被查獲人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
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
受之;逕行舉發者,則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
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交通勤
務警察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
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
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
,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
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
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車牌號碼WV-9255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異議人,該車為廠牌福斯(VOLKSWAGEN)、紅色、排氣量1781、1998年10月間出廠,於88年8 月18日過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於89年7 月29日因逾檢經註銷其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過戶登記書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乙○○於前揭時、地,有
首開所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僅有原舉發單位
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6年4 月25日填製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1紙,以及當場取下暫代保管之WV-9255號牌2面等為其憑據。
然而,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示,可知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96年4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中山路口,發現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WV-9255號牌2面有供他車使用(舉發通知單載為供6J-7411 號自小客車行駛)之違規事實,乃將當時駕駛該車之人攔停後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並取下WV-9255號牌2面暫代保管;
至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為「甲○○」,又為警當場交
付該舉發通知單而收受之人,亦簽署其姓名為「甲○○」
,有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28日以高監東字第0960015730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稽。準此,據原舉發單
位執勤員警所為如上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程序,本件原舉發
通知單所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人以及合法
收受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之人,均係該署名「甲○○」
之人,顯非受處分人,至於受處分人姓名、地址等事項,
僅係記明於該舉發通知單內「車主姓名」、「車主地址」
各欄而已。因此,受處分人自非原舉發單位依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程序當場舉發所指有前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
規之人,亦未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受有合法通知,則有關
受處分人是否即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人,猶屬有疑而尚待
查明。
(三)本件「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倘若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後,認有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者,應
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如係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應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如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則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簽
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
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要無逕自將原舉發通知單所指有交
通違規並予當場舉發之「甲○○」變更認定為受處分人「
乙○○」,而作成本件交通裁罰可言。詎原處分機關僅憑
原舉發單位移送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暫代保管號牌2 面
,逕自變更認定受處分人為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所載為警舉
發交通違規之人,並作出上開交通裁罰,核諸前揭說明,
足認原處分機關顯有不依上揭法規所定要式作成行政處分
之違誤。再者,道路監理主管機關就受處分人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交通違規,於作出裁罰前,其調查事實、證據
,以至認定受處分人是否為舉發所指交通違規之人,暨其
有無經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之程序,均屬該管機關職權
上之行政行為,司法機關本不得強加干涉,然該管機關於
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仍應依法規所定之要式
、即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為之。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在作成交通裁罰前,未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33條規定辦理,遂逕行變更認定受處分人為本件「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人,故原處分機關不依法
規所定要式作成本案交通裁罰處分之違誤,對受處分人因
受有本件交通裁罰而令其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利益所致侵
害程度自屬重大。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僅依前述原舉發單位移送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暫代保管之號牌2 面,逕行變更認定旨揭「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違規之行為人係受處分人,並作成本件裁
罰,原處分機關有不依法規所定要式作成行政裁罰之違法
情形存在,原處分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
以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妥適處理。
又WV-9255號牌照2面因本案舉發而暫保管,然該牌照業於89年7 月29日因逾檢經註銷,應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9條、第73條規定執行註銷,附此敘明。
四、至異議意旨係對於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為實體上爭執,惟原處分有如上重大之違誤,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處理,均詳如前述,則異議人不服違規事實認定提出之辯解,於本件裁定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