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成交簡,8,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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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成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有正當職業,因本件犯行而受有嚴重傷害而致行動不便,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聲請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藉啟被告自新之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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