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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成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駕駛Q7-5027號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駕駛Q7-5027號自用小貨車」,與證據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照片14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車輛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追撞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D-4633號自小客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初犯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本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具體求刑拘役50日,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 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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