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成簡,2,2007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成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23號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後,於民國93年1月28日縮刑刑滿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

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能預見陳沛全(業經判決確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其竟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陳沛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等人藉以遂行犯罪,於93年8 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售予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均已成年)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94年4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堉仁,詐稱:嘉華珠寶公司辦理抽獎活動,黃堉仁經該公司抽中為獎額100多萬元,但需先行支付8萬元予公益慈善機構,始得領取該筆獎金為由,使黃堉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行詐者接續之指示,分別匯入8 萬元及15萬元於甲○○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於94年4 月19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陳沛全及其詐騙集團位於臺中市○○路○段18巷45號4樓之2及臺中市○○街100號7 樓之13等2 處據點時,當場扣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供集團成員詐騙時聯繫用之行動電話、數據機、分享器、偽造之身分證、印章、及購買存簿之現金8,000元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堉仁於警詢之證詞。

(三)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華僑銀行大里分行96年1 月9日(96)僑銀里字第007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開戶與交易資料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l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l條之l,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l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l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l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l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罪自24年7月l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l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六)刑法第67條修正後,將原第68條罰金刑部分(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移置於第67條,是修正後刑法第67條已將罰金刑視同有期徒刑,於加減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因罰金刑最低度不變,故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前揭詐欺集團先後使被害人黃堉仁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開立之前揭華僑銀行存款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續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出售予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及其屬之詐欺集團時,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當可認知收購之人係用以詐欺取財之財產犯,但尚難認定被告就該收購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上有所認識,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一單純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聲請人認被告係修正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於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前揭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93年8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手段,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