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易,304,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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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為向告訴人甲○○追討以重利方式貸予甲○○之借款本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8日夜間8時許,透過甲○○女友丁○○,在臺縣臺東市○○街附近尋獲甲○○後,共同前往同縣臺東市○○路「馬蘭釣蝦場」二樓協商,詎雙方商談未果,被告戊○○竟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多下,並指示被告乙○○持球棒猛擊甲○○之背部2下,造成甲○○右眼及背部多處瘀傷。

適丁○○之友即告訴人丙○○來電邀約,丁○○告以有事在身,丙○○遂主動前來關心,經被告戊○○同意甲○○暫緩還款1日,並由丙○○擔保甲○○所欠債務後,終使甲○○得以離開現場。

嗣於同年月16日夜間10時許,甲○○屆期仍未清償欠款,被告戊○○乃轉向丙○○要求代為支付,2人約定在同市○○路「藍色雨PUB店」內談判,惟丙○○亦無法如數償還,被告戊○○復與被告乙○○及在場其他7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結膜角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戊○○、乙○○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甲○○、丙○○分別具狀於96年11月14日撤回告訴,有和解暨撤回告訴書2紙 (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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