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丁○○與戊○○(綽號阿嘉)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
- (二)子○○(綽號阿麒)、丙○○(綽號肉丸)、戊○○基於重利
- (三)子○○、丙○○、戊○○為向己○○等人追討前開積欠之本
- (四)子○○復於95年8月5日夜間10時許,與丙○○承前恐嚇之概
-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二、理由:
-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 (二)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4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
-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六、附記事項:前揭協商合意內容有關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一
-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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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子○○
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量刑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綽號阿嘉)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年初某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街301號之1「大眾當鋪」經營地下錢莊業務,趁庚○○急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連續多次貸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100,000元不等之本金並收取利息,所貸本金為30,000元時,每1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實付24,000元,以30日為1期,30日內每日連續償還1,000元;
如所貸本金為100,000元,每1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實付80,000元,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0元,如屆期未按時償還本金,並應支付利息20,000元展延1期多次 (即月息達20%至60%左右),復要求庚○○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票據作為擔保,迄至94年止,庚○○已支付約80餘萬元之本息。
嗣因庚○○遲未按時清償本息,丁○○乃於94年年初某日,邀庚○○及張惠雲姊妹2人前往上址「大眾當鋪」內洽談還債事宜,因庚○○仍無法依約支付,竟與戊○○共同基於恐嚇、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向庚○○恫稱稱:「如還不出錢,就要讓妳下海賺錢還債」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項恐嚇之,致庚○○心生恐懼,張惠雲驚見情況不對,取出汽車鑰匙正轉身離開時,戊○○強行將張惠雲手上之汽車鑰匙取走,以此強暴方式致令庚○○、張惠雲無法離去而妨害其等行使權利,直至丁○○示意後,始將汽車鑰匙歸還張惠雲。
(二)子○○ (綽號阿麒)、丙○○ (綽號肉丸)、戊○○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戊○○則承續上開重利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80號子○○住處經營俗稱地下錢莊業務,乘下述借款人亟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月息達20%以上),並要求借款人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票據作為擔保:1.於95年5月中旬某日,貸以辛○○30,000元之本金,每1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實付24,000元,以每7日為1期,如屆期未按時償還本金,應支付利息3,000元展延1期,且每逾1日追加1,000元之金額。
迄至95年7月間止,辛○○已支付3期利息共計17,000元。
2.於95年6月間某日,貸以己○○30,000元之本金,每1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實付24,000元,以每7日為1期,如屆期未按時償還本金,應支付利息3000元展延1期,且每逾1日加收1,000元之金額。
迄至95年7月間止,己○○已支付9,000元利息。
3.於95年6月22日在同市○○路「城市獵人酒吧」店外,貸以甲○○40,000元之本金,每1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實付32,000元,以每7日為1期,如屆期未按時償還本金,應支付利息4,000元展延1期,迄至95年7月18日止,甲○○已支付5期利息共計20,000元。
4.於95年6月間,貸以林憲身8萬元,每1萬元預扣利息1,000元,實付72,000元,以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1期之利息為1,000元,並要求林憲身提供李文光開立之票號FA0000000號、面額8萬元之臺東縣農會支票供擔保,迄至95年7月間止,林憲身已給付23,000元利息。
(三)子○○、丙○○、戊○○為向己○○等人追討前開積欠之本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 (其中戊○○則承續前開恐嚇之犯意),於95年6月間,先由子○○撥打電話予己○○要求還款,己○○答以無法償付等語,即遭子○○出言「要給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之,致己○○心生畏懼,復於同年7月間率同丙○○及戊○○等人,固定每日前往同市○○路93號己○○之住處討債,接連4日之久,子○○並以「明天沒給,就要給你好看」等語恫嚇,致使己○○心理承受極大壓力,因畏懼恐遭不測,立即搭乘火車逃離臺東地區以躲避追討。
(四)子○○復於95年8月5日夜間10時許,與丙○○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同市○○路90號辛○○經營之檳榔攤前催討欠款,由丙○○朝辛○○之頭部太陽穴搥打1拳 (未成傷),以示警告,辛○○不滿回以「我當你媽媽都可以,你什麼都沒說,就這樣動手打我」等語,子○○即恫稱:「妳再說一遍,就再打妳」等加害身體之事項恐嚇之,致辛○○心生畏懼;
又於同年12月中旬 (起訴書誤載為10月中旬)夜間8時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子○○命丙○○闖入同市○○街112巷18號辛○○所有出租予國立臺東大學學生住宿之宿舍內,持綠色粉筆在宿舍牆壁上書寫「討債人肉丸」等字樣,致使承租之宿舍學生心生畏懼,紛紛搬離上開建築物,以此騷擾方式迫使辛○○還錢。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丁○○、子○○、丙○○、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庚○○、張惠雲、辛○○、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詞;
證人即被害人林憲身於調查站訊問時之證詞;
證人癸○○、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3.照片1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請人個人資料各1份。
4.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及照片2張。
5.扣案己○○、辛○○簽立之本票、李文光簽立之支票各1張。
(二)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 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1.有關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
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規定。
4.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4人先後多次重利、恐嚇 (其中被告丁○○僅有1次恐嚇行為)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5.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且修正前刑法同條第2項,亦因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者,已非短期自由刑,無採用易科罰金轉向之理由,而予以刪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6.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30年。」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最有利於被告4人。
7.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本件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4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全部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10萬元;
被告子○○願受科刑範圍為全部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向臺東縣政府公庫 (同上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支付20萬元;
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全部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同上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支付10萬元;
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全部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同上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支付10萬元 (以上刑度均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前之刑度)。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本件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304條、第305條、第30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附記事項:前揭協商合意內容有關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部分,被告4人業分別於97年1月10日、97年1月11日全部履行完畢。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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