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易,363,2008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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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2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 2月27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3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3年9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在案,詎其為代不知情之林智育向雇主即工程發包廠商永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建公司)商討有關林智育工作受傷之理賠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8日下午 4時許,利用永建公司總經理戊○○應邀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山西路口之「雙子星檳榔攤」商談上開理賠事宜之際,在該檳榔攤之鐵皮屋內,令前揭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鐵門拉下,而在非公然之狀態下,向戊○○要求應給付林智育之理賠金總額為新臺幣 600萬元,戊○○則向其表示伊非老闆,無法決定等語,商談未果,立於丙○○身旁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旋即手持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將槍口指向戊○○頭部,並口出「幹你娘,錢沒有拿出來,要給你死」等語,在場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亦手持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拉動槍機並分以槍枝抵住戊○○背部及腹部,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惡害通知戊○○,使戊○○在心生畏懼下,不得不因受此脅迫,而駕車搭載丙○○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同縣市○○○路82巷與志航路口之永建公司工地,找尋該工地主任即永建公司董事長莊聖凱(原名莊小堅)之姪兒乙○○(嗣更名為甲○○)繼續洽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乘車輛跟隨在後,而以此脅迫方式強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又丙○○等人為免戊○○通風報信,使乙○○先行知悉渠等欲至上址工地尋人之事,乃由坐在戊○○所駕駛車輛右前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承戊○○仍因上開惡害通知而在心生畏懼之狀態下,接續強行取走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代為保管,而妨害戊○○行使與人自由通訊之權利,迨至上址工地處,丙○○復利用渠等人多勢眾,表明如不願配合商談,即予加害之現實惡害脅迫乙○○,使乙○○心生畏懼致影響意思決定自由,不得已只好搭乘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齊至林智育位在同縣市○○路48巷26號之住處談判,連續強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一行人抵達林智育上址住處後,丙○○等人共同為達脅迫戊○○、乙○○承諾給付高額理賠金,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竟仍在林智育上開住處內,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丙○○向戊○○及乙○○恫稱理賠金若未談妥,要請戊○○、乙○○及莊小堅吃子彈等語,戊○○、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於同日下午 6時許,戊○○及乙○○二人始駕車自行離去。

㈡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認罪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㈣證人林意祥、林智育於偵訊時之結證。

㈤現場位置圖2紙。

㈥指認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㈧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㈠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新法之規定既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㈢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先後所為以脅迫使戊○○、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本得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高得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而修正後刑法既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併合處罰結果,最高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是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

再被告上揭所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

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

㈤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及同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不論依新、舊刑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毋須就刑法累犯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經前開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仍應整體適用法律,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均附此指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刑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屬正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為前揭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前揭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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