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易,381,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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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及丙○○(另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前均為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65號7樓「一一新安徵信社」(現已停業)之業務員,於民國94年10月2日,適乙○○因其妻阮氏良外遇一事,循「壹週刊」分類廣告與「一一新安徵信社」聯絡,經丙○○承接後,見乙○○有意挽回婚姻,認為有機可乘,竟與甲○○及該徵信社業務經理黃永裕(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由黃永裕、丙○○及甲○○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舊火車站附近之某咖啡店內,向乙○○佯稱「案件直到抓姦完成,預計30至45日負責完成,沒完成即退費」,致乙○○信以為真,當場簽訂委託書1紙,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丙○○,嗣乙○○復於同年月4日及14日,在臺東市東方大鎮郵局(臺東27支局),先後匯款約定之捉姦費用10萬元及2萬元至一一新安徵信社於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10月間至12月28日前之某日,於臺東機場候機室內,將現金3萬元交付予甲○○。

另黃永裕、丙○○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5號7樓該徵信社內,持署名為「謝正榮」之委託書,向乙○○訛稱:其妻通姦對象已委託屏東一家徵信社要修理乙○○,需拿錢出來處理云云,然因乙○○認為對其所委託之事項並無助益,故未支付任何金錢。

嗣丙○○復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乙○○謊稱:需購買針孔攝影機及竊聽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東機場前涼亭內,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丙○○及甲○○。

詎黃永裕、丙○○、甲○○在陸續詐得上開40萬元期間,僅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將跟監乙○○配偶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某電器行之事實通知乙○○,及交付跟監阮氏良所拍攝之照片供乙○○觀看,惟迄未依約履行抓姦之義務,乙○○驚覺受騙訴請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證人許文在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及5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33號卷第41至44頁、96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第95至97及109頁、95年度他字第258號卷第2至4、29及3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參見95年度發查字第133號卷第17至20頁、96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第83至85、109及110頁、95年度他字第258號卷第18及19頁);

證人即共犯黃永裕於警詢中(參見95年度發查字第133號卷第35至39頁);

證人許永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參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第108及109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委託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參見95年度他字第258 號卷第7、9及10頁)、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5年10月18日(95)華昌存字第950105號函檢附一一新安徵信社開戶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參見95年度發查字第133號卷第48至5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論述如下:㈠被告甲○○與丙○○、黃永裕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所謂實施,包含陰謀、預備、實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既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及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與丙○○、黃永裕就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甲○○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據被告甲○○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㈣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甲○○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與丙○○、黃永裕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年輕有為,乃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非法手段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於犯罪後迅即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協議由共同被告丙○○將前述詐欺所得款項其中之20萬元,分期償還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甲○○之相關民、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丙○○之告訴,此有經本院以96年度東院核字第411號所核定之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6年度民調字第181號調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參見96年度調參字第395號卷第2頁及95年度他字第258號卷第32頁),兼衡被告甲○○於本案中僅屬配角,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之核心人物,相對於共同被告丙○○及共犯黃永裕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其可責之惡性顯然較輕,並考量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受僱於一一新安徵信公司擔任業務員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前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朱慧敏、黃永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及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背面及47頁)。

而本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96年度偵字第2338號詐欺案件與上開確定判決間,有關被告丙○○部分,其被告與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殆無疑義,是本案就此部分,顯然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部分既為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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