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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8號
97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527號及97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㈠於96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韓國榮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300巷27號住宅,攀爬該住宅1樓遮雨棚至2樓陽台,再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2樓為安全設備之落地鋁門(未達毀損之程度),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韓國榮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金飾1批(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將該批金飾以7,000元之價格賣與高雄市某不詳銀樓,連同上開現金供己花用一空。
嗣為警採集韓國榮上址住宅1樓遮雨棚上所遺留指紋2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與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㈡另於96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搭乘與之無犯意聯絡之友人袁忠誠所駕駛車牌號碼5219-KJ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671巷附近後,獨自前往甲○○位在同巷17號住宅,攀爬該住宅後方圍牆及為安全設備之廁所氣窗,徒手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廚房餐桌上之女用手提包1只(內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摺3份、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存摺2份、世華銀行存摺1份、第一銀行存摺1份、臺東農會信用部存摺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4張、大眾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兆峻興業有限公司大小印鑑章、證泰土木包工業大小印鑑章、甲○○與林淑娟印鑑章及現金約85,000元)得手後,現金用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及供己花用一空,餘物則丟棄於臺東市○○○路633巷過南王橋約100公尺處之大水溝。
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韓國榮、甲○○及證人袁忠誠、林美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35張、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到案說明時所採集之拖鞋鞋印1張、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刑案現場測繪(草)圖各1紙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960157594號鑑驗書1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00421號卷第9至38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證人指認被告照片3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60048310號卷第18及21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丙○○攜至盜所之一字螺絲起子,係金屬鐵製材質,其質地堅硬銳利,足堪撬開韓國榮上址住宅2樓落地鋁門,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實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者,指毀損、毀壞之意;
越者,則係超越、踰越或越進,二者具備其一,即合於本款之構成要件,是以,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無不可;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而「門扇」乃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如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
又氣窗之主要作用雖在流通室內空氣,然其亦具有防止外人自該處進入住宅之功能,是其亦屬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
本件被告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韓國榮上址住宅2樓為安全設備之落地鋁門,進入該住宅內部,按諸上開說明,自屬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另被告徒手攀爬被害人甲○○上址住宅後方圍牆及為安全設備之廁所氣窗,進入該住宅之廚房內,揆諸前述說明,則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無訛。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復已揭示,可資參援。
三、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竟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為貪圖一己私慾,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兼已危害社會治安,並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仍有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陳明已丟棄在某不詳地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00421號卷第3頁),為免執行困難,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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