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易,57,200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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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日下午1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至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23點4公里處,持上開工具將乙○○所有之水管鋸斷,竊得重約320公斤、長約175公尺之水管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20元。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5日下午2時許,攜帶上開鋸子1把,至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23點4公里處,持上開工具將丙○○所有之水管鋸斷,竊得水管21條後,為丙○○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鋸子1 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害人乙○○及丙○○所有之水管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失竊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為警當場查獲之水管21條,已經丙○○指認無誤並具單領回,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有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相片16幀在卷可佐,另有鋸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自己所有之鋸子1把用以竊取乙○○、丙○○所有水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扣案被告所有之鋸子1把,為質硬之金屬製品,刀鋒尖銳,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應屬兇器。

故核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鋸子1把鋸斷水管後據為己有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曾於91年10月28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水管目的係為變賣維生,造成被害人乙○○、丙○○農地灌溉用水不便,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以示懲儆。

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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