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易,6,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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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 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以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且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可知協商程序法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得獨任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協商,經本院同意後,由當事人雙方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至四款之事項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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