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易,77,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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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行以簡易程序審理 (96年度東簡字第6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10 日21時許,於探視子女後,欲將子女送回前夫甲○○在臺東縣關山鎮○○里○○路76號住處時,因遭甲○○刁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花盒將甲○○任處房屋內之大門玻璃、客廳格子窗以及洗衣間窗戶玻璃擊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器物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96年2月15日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且書具請求撤回告訴狀聲明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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