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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行以簡易程序審理(96年度東簡字第10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詎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3日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19巷201弄30號兩人之住處內,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推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腹部頓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96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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