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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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