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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96年2月7日8時許」,應更正為「96年2月7日晚上8時許」、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於同日10時左右」,應更正為「竟於同日晚上10時左右」,及理由部分補充:「又被告前於93年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執行卷宗審核無誤,有該案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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