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6,東交簡,89,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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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阻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本件被告甲○○經警攔檢時,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情形,有臺東縣警察交通隊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其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本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具體求刑拘役40日,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式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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